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錦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4度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前1次酒後駕車甫於去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斷其惡習,一再為之,視他人生命、身體、法律為無物;本院考量被告本次犯行,係因不勝酒力即擅將汽車停放快車道中央,醉倒駕駛座上,不顧當時仍在凌晨、且雨中視線不清,恐造成往來車輛安全上極大之危險;兼之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972號被告林錦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82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林錦柏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年3月31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友人住處,飲下數杯啤酒、威士忌後,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102年4月1日清晨5時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久停於快車道中央,未向前行駛,以致阻礙交通,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錦柏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被告確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五│照片8張││├───┼──────────┼──────────┤│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胡敏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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