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文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賴建豪律師被告 郭帝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欣 律師(扶助律師)
黃繼岳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陳敏聖
李碩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郭帝麟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敏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李碩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政文、郭帝麟均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楊政文係統一超商北府門市(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加盟業主,熟悉超商匯款時間及流程。因積欠酒店大筆債務無力償還,竟與其店員陳敏聖、友人李碩文與郭帝麟及少年陳○○(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於民國102年1月間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楊政文主導,共同謀議尋找行搶之超商目標。楊政文為避免搶奪時身分曝光,與陳敏聖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指示陳敏聖先竊取將來搶奪時所需機車之車牌,陳敏聖於102年1月23日18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持其所有、且客觀具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 屈柏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在北府門市內交給楊政文。102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楊政文、郭帝麟、陳敏聖、李碩文、少年陳○○於○○區○○路與虎林街口會合,並以雙面膠將上開竊得之車牌,黏貼懸於陳敏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上,同日15時30分,楊政文先進入虎林街222巷8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與店員 龔惠玲 聊天,並注意龔惠玲之動向,陳敏聖及少年陳○○則在店外觀察有無警察經過或其他狀況,嗣於同日16時3分,趁龔惠玲攜帶當日營業額欲往郵局匯款步出店外不備之際,由埋伏在店外之李碩文動手搶奪龔惠玲內有新臺幣(下同)59萬3000元之手提袋得手後,由郭帝麟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碩文逃逸,並由郭帝麟先將搶得之上開款項攜回,5人並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在北府門市分贓。楊政文、郭帝麟各分得21萬元、李碩文分得10萬元、陳敏聖分得5萬元、少年陳○○分得2萬。嗣龔惠玲報警處理,為警從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循線於102年2月3日1時30分,○○○區○○路○○○號逮捕楊政文到案,並扣得8萬6000元;於102年2月3日3時11分,○○○區○○街○○巷○○號4樓逮捕李碩文到案,並扣得2萬9100元;於102年2月3日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逮捕郭帝麟到案,並扣得14萬3000元;於102年2月3日1時30分,○○○區○○街○○○號2樓逮捕陳敏聖到案,並扣得3萬1300元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5公克、淨重2.3公克,陳敏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政文、郭帝麟、陳敏聖、李碩文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龔惠玲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之證言可稽,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畫錄影監視翻拍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勘查報告,以及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書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政文、陳敏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被告郭帝麟、李碩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又被告楊政文與陳敏聖間,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被害人施以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4人所犯結夥罪部分,因結夥犯屬刑法分則之必要共犯,本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要素,無須再援引刑法第28條作為團體責任之依據。另被告楊政文、郭帝麟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其與少年陳○○共同為本件搶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陳敏聖分別所犯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2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各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已經和解、被害人損害已獲被告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楊政文、陳敏聖各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等前均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又被告等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等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於未扣案被告陳敏聖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