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27號自訴人 楊富美 自訴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曾冠銓 律師被告 黃亦昇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被告 陳逸明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準誣告部分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關於被告黃亦昇及陳逸明所涉偽證罪嫌之自訴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下均不贅述)。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包含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黃亦昇被訴準誣告罪嫌部分:㈠本件緣起乃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
稱全聯會)涉嫌行賄自訴人在內之多名立法委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69號貪污案件判決自訴人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全聯會理事長即本案被告黃亦昇交付 高資彬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請高資彬轉交其大嫂即自訴人,高資彬於翌日將該筆金錢轉交自訴人收受(下稱系爭貪污判決),該案後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將貪污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0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稱被告黃亦昇涉嫌刑法第169條第2項
之準誣告罪嫌,其認被告黃亦昇偽造、變造並使用之證據為:①自訴狀證一被告黃亦昇以陳報人即證人之身分具名呈給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刑事陳報狀(第2頁提及「楊富美立委:乃係陳報人在92年6、7月間某日將50萬元親送在健保局之高資彬醫師託其轉交」等節),②自訴狀證六被告黃亦昇所提出林口育樂中心高爾夫球場之收據(金額欄下方手寫註記:「高資彬(楊富美の原因)」等字樣)。
㈢然查,關於上開刑事陳報狀,該陳報狀乃上開貪污案件證人
黃亦昇之審判外陳述,性質雖屬書面證詞無誤,然狀上所載與自訴人有關之內容,業據證人高資彬於該案偵訊時證稱:「我願意說出真實情況,黃亦昇當時有到我辦公室找我,說有通過一個法案,並說這50萬元給楊富美,他並說很多立委都有拿,並說這50萬元不用收據,我當時有告知黃亦昇,請他自己交給楊富美,但他再三拜託我,並說如果不給楊富美,別的立委都有收,就會好像全聯會看不起楊富美立委,會怪怪的,所以我就同意幫黃亦昇轉交給楊富美,我在收黃亦昇該50萬元,我於隔天中午就送到楊富美立法院辦公室,並告知楊立委,這是全聯會黃亦昇要我轉交,且這50萬元不用收據,這50萬元是全聯會要表達謝意,且很多立委都有。我是拿到立委辦公室,楊富美立委自己隔間辦公室內,當面交給立委,放在立委辦公桌上,我就離開,當時楊富美有在辦公室內。…我沒有侵占全聯會50萬元,以前是為了顧全我二嫂之名譽,怕他受到傷害,而沒有說出實情,因為當時黃亦昇說不用收據,事後黃亦昇在最近才跟我要收據,造成我很大困擾」等語,而為系爭貪污判決引為黃亦昇請高資彬轉交50萬元予自訴人之事為真之證據之一(見該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玖、被告楊富美部分,二、㈢所述),此與其後高資彬有無轉交、自訴人有無收受高資彬所轉交來自黃亦昇所交付之50萬元、或該50萬元所為何事,均屬不同層次之事實問題,陳報狀所載內容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屬實,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原因(與自訴人有關者),乃針對高資彬於測謊鑑定後之「測後會談」所為陳述應屬審判外陳述,系爭判決未說明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嫌,並非否定證人高資彬上述證詞之真實性,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指各節,均係該貪污案件相關答辯之延續,是依目前自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認被告黃亦昇偽造該陳報狀上所載與自訴人相關內容之犯罪嫌疑已達於起訴之門檻。
㈣至於上開高爾夫球場收據,該收據本身乃書證無疑,惟觀諸
卷附收據影本,該收據上由被告黃亦昇所註記之手寫字樣,因該收據為電腦(機器)列印所產生,被告黃亦昇顯係事後添加該等手寫字樣,與收據本身之列印內容可截然區分,亦不致於使任何人誤認該等內容為發票名義人即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後添寫註明,則被告既非無製作權人之捏造(偽造),亦非事後為不實之增刪改寫(變造),該等註記內容是否屬實,核屬證人黃亦昇審判外陳述之調查範圍,是本件被告黃亦昇所涉偽造、變造該收據,其犯罪嫌疑亦屬不足(系爭判決於理由欄甲、程序部分,二、㈧、5敘明並未以該收據為認定自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其證據能力無庸論述,併此指明)。
㈤綜上㈢、㈣所述,被告黃亦昇所涉準誣告罪嫌,依自訴人目
前之舉證,尚難認其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是本院依前揭法律明文規定,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
四、關於被告陳逸明被訴準誣告罪嫌部分: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稱被告陳逸明涉嫌刑法第169條第2項
之準誣告罪嫌,其認被告陳逸明偽造並使用之證據為其製作之測謊鑑定資料表二及測謊鑑定說明書二,因其將本非踐行測謊標準作業程序之「測後晤談」列入上開資料表及說明書中(即該說明書末所載:「高資彬於測後會談經測謊人員懇談後,坦承黃亦昇有拿錢到渠之辦公室找渠...黃亦昇發誓這筆錢絕對不會有人知道...這筆錢渠交給立委楊富美...(詳見高資彬測謊錄影DVD,畫面自第3小時14分30秒起)」等語),且該說明書載明受測人高資彬就上述50萬元相關受測問題之反應為「並未完全說實話」,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卻記載受測人高資彬對相關問題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而「並未完全說實話」與「呈不實反應」並非相同,被告陳逸明製作之上開鑑定資料表與說明書對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有關鍵影響,故其偽造該等書證至為明確云云。㈡然而,第一,「測後晤(會)談」於測謊程序究應如何定位
?所得陳述係測謊結果之一部分?亦或僅係該受測人(證人)之審判外陳述而應遵守傳聞法則之證據能力取捨?此為該貪污案件調查證據程序所應究明之事項,亦為最高法院發回之原因之一(詳前述),惟本件被告陳逸明對受測人高資彬確有進行測後晤談,相關文書或陳逸明臨訟作證所述高資彬於測後晤談之陳述內容,依卷內事證,上開說明書並無任何偽造或不實之處,則縱使「測後晤談」之陳述應排除於測謊結果中或無證據能力,此亦非該測謊鑑定資料表及測謊鑑定說明書上關於測後晤談之記載乃偽造或變造;第二,依據卷附被告陳逸明所製作之「測謊鑑定說明書二」,第7、8行載明「...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高資彬對下列問題(一)、(二)、(三)『並未完全說實話』」,第10行又記載「受測人高資彬對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即便「並未完全說實話」事理上未必等於「呈不實反應」,但就被告陳逸明所記載之該測謊說明書本身而言,所應究明者應係其為何採用兩種描述來評估該次測謊結果?於測謊實務及學理上,此兩種描述究竟是否相同?但無論如何,被告陳逸明均加以記載,自訴人猶謂被告陳逸明偽造證據,顯然無視於該說明書之完整內容,其此部分提起自訴之主張,顯與其提出之自訴證據不符;第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上述鑑定書,並非以被告陳逸明名義所出具,該鑑定書所憑被告陳逸明之上開鑑定說明書,並無任何偽造,已如前述,而該鑑定書鑑定結果為何記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而非「並未完全說實話」,無論原因為何,均非被告陳逸明偽造該鑑定書本身,自訴人將本應於該貪污案件發回後之調查證據程序所為主張之答辯,轉而提起本件自訴,卻無從舉證被告陳逸明有何所涉準誣告罪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此部分自訴自屬犯罪嫌疑不足。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對被告陳逸明所提準誣告罪嫌之自訴,其
犯罪嫌疑顯然不足,同上三、㈤之理,此部分自訴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