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博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博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結晶拾陸袋(驗餘純值淨重貳拾肆點參伍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 呂俊緯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6袋(驗餘純值淨重24.352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87號被告于博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博安明知愷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3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2年3月19日22、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東 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24.3528公克之愷他命16袋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揭愷 他命16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于博安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書、贓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于博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上揭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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