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7號異議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吳東易 相對人得勝鋼筋行即 曾見一 兼法定代理人曾見一相對人 廖美玲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914號函否准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一○二)取勇字第九一四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得勝鋼筋行業已轉讓第三人即 楊業志 ,以致相對人得勝鋼筋行即曾見一商號業已不存在,又因獨資商號無法人格,實際上負責人才是權利義務主體,是以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務人與假扣押裁定及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有所差異,「得勝鋼筋行即曾見一」權利義務主體即為「曾見一」。縱形式上聲請人依據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146號對上述擔保利益人等為假扣押執行,然客觀上「得勝鋼筋行即曾見一」商號業已不存在,聲請人既無從對一已不存在之商號取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又獨資商號本即無法人格,實際上負責人「曾見一」才是權利義務主體,聲請人已就實體上應受擔保利益人等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並提出得勝鋼筋行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裁定暨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4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得勝鋼筋行即曾見一與曾見一本人邀同相
對人廖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與其簽立借款契約,於101年1月31日借貸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惟於101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合計本金1,252,554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嗣迭經其催討無效,相對人得勝鋼筋行即曾見一復經更換負責人,相對人廖美玲連續
3個月使用現金卡,致其信用評分低落,若不儘速加以保全,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30萬元或同面額之9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裁定影本可稽。㈡異議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曾見一、廖美玲
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1年11月2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6496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有該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4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佐。
㈢按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其訴訟當事人、請求標的物與所
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異議人於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即檢附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4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裁定等件影本,本院提存所自可綜觀上開事證而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據以得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者係本於兩造爭執中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避免異議人受有重大損害,而維持現狀之請求。本院提存所雖認為依上開文件觀之,就受擔保利益人得勝鋼筋行即曾見一部分並未取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其擔保原因尚未消滅,尚難謂異議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異議人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難予准許。且該所依形式審查受擔保利益人得勝鋼筋行即楊業志仍然存在,其並無權審認得勝鋼筋行之受擔保利益權利主體為曾見一抑楊業志?是就受擔保利益人得勝鋼筋行部分,擔保原因並未消滅,該所依形式審查結果,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別,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理由云云。惟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且商號與其主人(即負責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足資參照。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雖為曾見一及廖美玲等2人,與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即得勝鋼筋行即曾見一等3人有異,然該假扣押裁定所載債務人得勝鋼筋行即曾見一仍係以曾見一為本案命為給付之對象。縱得勝鋼筋行於101年12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楊業志,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惟該鋼筋行並非法人,無獨立之人格,而係與主人為一體,無從因負責人之變更,而認原主人之債務應由後手主人概括承受,是以,異議人自無從以楊業志為債務人而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綜上可知,該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與假扣押裁定及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形式上即使有所差異,實質上仍係相同,且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得知,則系爭假扣押及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及法律關係既均屬同一,且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本院提存所誤認異議人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洵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綜觀前揭假扣押裁定暨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形式觀之,應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准其取回系爭提存物。本件異議人對於提存所否准之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