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宗進代理人 陳振煌 選任辯護人 盧雲振
李貞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8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實
一、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中華民國船舶立銘輪之所有人,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因立銘輪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在自香港前往越南海防之航行途中,經該船輪機長 晉台明 檢查發現該船舶之高、低位海底門外殼及零組件有鏽蝕情形,且該輪第1、3號燃油艙之油位計零組件亦有鏽蝕情狀,旋於當日通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詎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宗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894號為緩起訴處分)知悉此情後,未先行指派公司人員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逕行指示立銘輪直接航行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靠泊之大陸地區舟山港鑫亞修船廠進行修繕,立銘輪船長 許木德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
8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5月31日接獲指示後,乃於
101年6月7日自香港出發,嗣於101年6月8日駕駛該船抵達大陸地區舟山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振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復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代表人王宗進、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部副總 李有涂 、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本部保船部副理陳振煌、證人即立銘輪船長許木德、證人即立銘輪輪機長晉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9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102頁反面至
105頁、第124頁反面至125頁、第131頁),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4至18頁);交通部航港局101年
8月3日航北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1年7月16日函及該函檢附之交通部傳真、船舶基本資料查詢單、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登輪查處紀錄、立銘輪航行計畫、航線、航海日誌、被告公司備忘箋、立銘輪船舶修理照片、CSBC高雄港101年度修船工場大小塢檔使用計畫、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修船塢期表、香港友聯船舶維修主要計劃表(見偵卷第19至34頁、第38頁至65頁);交通部航港局101年10月22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0年6月1日基港航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固定航線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申請文件檢核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變更營運計畫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船舶一覽表、立銘輪船舶明細表、立銘輪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立銘輪船東責任資料、被告公司進出口關關稅表、被告公司臺灣至大陸華北地區全貨櫃輪定期航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84頁、第87頁、第90頁、第93頁、第96至99頁),堪信為真實。
二、另本件係被告公司代表人王宗進經被告公司人員匯報立銘輪有修理之必要後,旋指示立銘輪船長許木德駕駛該船舶前往大陸地區舟山港,而非由立銘輪船長許木德自行決定航行至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等情,業據證人王宗進、許木德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第131頁),並有被告公司備忘箋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又被告公司設置有法務部門,且此前亦曾申請相關許可乙節,亦據據代理人即被告公司工務部保船部副理陳振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5頁正反面),參以立銘輪於10
1年6月7日自香港前往大陸地區舟山港修船乙情,屬自第三地航行至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之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移列該項至同辦法第3條第4項),相關申請程序準用該辦法,故在各項文件齊備之情形下,約5日內可完成申請等情,復據交通部航港局101年10月22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偵卷第76頁),則被告公司代表人王宗進於10
1年5月30日獲悉立銘輪有上揭應行維修之情事時,自得先行詢問公司法務部門,並指派公司人員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靠泊大陸地區舟山港,待完成申請後,再行指示立銘輪船長許木德航行至大陸地區舟山港鑫亞修船廠進行修繕。另觀諸自立銘輪輪機長晉台明於101年5月30日上報被告公司上情至立銘輪101年6月8日抵達大陸地區舟山港,已有9日之期間,則被告公司亦非因時間緊迫而不及完成申請之辦理,是自難認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對於立銘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乙事,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部分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司規模完整、人力充足,自應於案發前詳加查閱相關法規並依法申請許可,詎被告公司捨此不為,率爾指示船舶逕行前往大陸地區,破壞我國船舶管理之秩序,並生危害於國家安全,誠值非難,為念其係因船舶有鏽蝕情形極待維修,且經詢問高雄、基隆及香港等原許可靠泊港口確認均無足供修船之船塢,始航行至大陸地區舟山港等情,有被告公司備忘箋及CSBC高雄港101年度修船工場大小塢檔使用計畫、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修船塢期表、香港友聯船舶維修主要計劃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63至6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2項前段、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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