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四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1、603、655、716號),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且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其聲請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明,即受刑人就其所犯得合併執行之數罪,若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得聲請減刑,但依法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僅就減刑部分為裁定,無從併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10第1項│第10第1項│第10第1項│├───────┼────────┼────────┼────────┼────────┤│犯罪日期│95年7月1日│95年7月6日│95年7月18日│95年8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第││││481號│603號│655號│716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562│同左│同左│同左││││號│││││├───┼────────┼────────┼────────┼────────┤││判決│96年6月27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562│同左│同左│同左││││號│││││├───┼────────┼────────┼────────┼────────┤││確定│96年7月23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