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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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1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97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9日1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中心前,乘甲○○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
4萬元,並由甲○○簽發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另簽立借款收據1紙、交付健保卡1張作為質押,且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6千元之利息,惟乙○○於扣除利息後,實際僅交付甲○○3萬4千元,藉此向甲○○收取高達月息45分之重利;迄至97年3月間,甲○○共繳納約1萬2千元之利息予乙○○。嗣於97年3月6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用以聯繫借款事宜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以及上開本票、借款收據、健保卡各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44頁),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6至8頁),以及被害人甲○○領回健保卡時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14至17頁)在卷可佐,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以及被害人甲○○簽立之本票與借款收據各1紙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以其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和解書1份(見本審卷第2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見偵卷第9至15頁)、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23頁)等件,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目前賣臭豆腐維生,與父母親、太太,以及2名分別為3歲、1歲之稚子共同生活,其次子因罹患罕見疾病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父親則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依被害人甲○○所述,遲延繳納利息時被告未以言詞恐嚇、脅迫或收取違約金(見警卷第8頁),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曾於97年1月17日、11日、24日分別貸款予他人並收取重利,與本案同時在97年3月6日為警查獲,經警方分別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先後以97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以97年度嘉簡字第475號判處拘役50日,另以97年度嘉簡字第86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堪認被告多次利用他人亟需金錢周轉收取重利,且本件利息高達月息45分,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約定借款餘額一筆勾銷,並當庭表示被害人甲○○尚有1萬多元之欠款,均毋庸再償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30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刑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票若係供擔保之用,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身分證影本、債務清償協議書等物,若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該等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本票、借款收據各1紙,係被害人甲○○借款時簽立分別供作借款擔保及質押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非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