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並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刊登之報導,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經核並毋須以其行為所涉及之性騷擾案是否成立為本件之論斷依據,是上訴人以其已就涉及之性騷擾案提起行政訴訟,且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違憲,伊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首開規定,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台北縣社會新聞版,以5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1天。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在其所發行之中國時報,刊載標題為:「台郎信騷擾、日女跨海警告」之新聞,其內文除提及: 廖某 任職於新店某國小,曾就讀國立政治大學,目前兼讀國立台北師範學院,影射伊為該則報導之男主角外,尚兼及男女交往之隱私行為,並以聳動文字:「電子情書恐怖版」、「知子在日本的親友,對這名廖姓教師的行徑感到遺憾」予以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將僅涉及單純男女交往之行為,醜化為男方惡意「信」騷擾,且未善盡報社應盡之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責任,誤導社會大眾對伊之觀感,並致伊所任職之學校成立性騷擾調查委員會,調查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是上開違反真實、虛構之系爭報導,已侵犯伊之個人隱私及名譽,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並違反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中國時報公司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報導之撰稿記者,亦應負同一責任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並為如上述聲明第㈢項所示登報道歉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與真實相符,伊等已盡相當查證義務,而上訴人具教師資格,其過度追求之方式,是否構成性騷擾,涉及學生之受教權益,非僅涉及私德而已,自與公共利益相關,且上訴人所追求之對象即日籍女子 志鷹 知子(下稱知子)因不堪其擾,已跨海向我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是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誠具報導之價值,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及評論,而上訴人之行為,經其所任職之學校組成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亦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足見系爭報導並無不法可言;又系爭報導並未具體指出上訴人之姓名,且新店市公立國小廖姓老師為數不少,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第三人實無從自系爭報導知知悉或可得確定系爭報導所稱之廖老師即係指上訴人;又系爭報導內容縱涉及意見表達,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予以適當之評論,為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又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報導所取得之資料,並非為建立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而將之儲存於電腦中處理使用,與個資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符,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報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與被上訴人乙○○取得資料之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中國時報公司所發行之中國時報曾於95年3月
15日刊載系爭報導,該報導為被上訴人乙○○所撰稿,而上訴人所任職之台北縣新店市大豐國民小學(下稱大豐國小)曾因日籍女子知子之申訴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聞剪報及大豐國小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可證(見原審卷8、84頁),固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虛構不實,侵犯伊之個人隱私及名譽,並違反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將「真實不罰」及「合理評論」,作為刑法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以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則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之必要。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已先後自認於94年8月間以前曾每月發一封電子郵件予日籍女子知子,伊認為有機會交往,乃於94年8月間以後每天發一封電子郵件,並於94年8月間及95年2月間二度前往日本,第一次前往日本時,曾見到日籍女子知子及其父母,又伊為證明身體健康,未罹患愛滋病及肝病,曾交付捐血證明予日籍女子知子,亦曾於寄送予友人之電子郵件中,自述自己為九命怪貓,日籍女子知子並曾告知其已向日本警方提出控訴之事實(見原審卷40頁;本院卷32頁背面),經核與系爭報導所載:「知子困擾不已,向東京警方報案」、「據悉,知子每星期都收到廖老師寄來的e-mail,...廖某去年八月和今年二月,兩度到東京找她和她父母,廖某還將其捐血證明交給日女,表示自己沒患愛滋病也沒肺結核,希望知子與他交往」、「廖還說自己是『九命怪貓』」等情節均相符,足見系爭報導就上訴人追求日籍女子知子一事,並未虛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伊第二次前往日本係至關西地區,而非東京,且未見到日籍女子知子及其父母,又伊提出捐血證明,並未表示自己無肺結核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系爭報導所評論之主要事實,從而,該報導就此部分所為之敘述固略有出入,依上開說明,亦難遽認係屬虛構事實。
㈢、次按性騷擾防治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系爭報導係於該法施行後之5年3月15日刊登,而上訴人復已自認日籍女子知子曾委託友人在台灣以性騷擾為由備案(見原審卷40頁);又上訴人所任職之大豐國小亦曾因日籍女子知子提出申訴,而組成性騷擾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有大豐國小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可證(見原審卷84頁),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追求方式是否構成性騷擾,誠具有報導之價值,故系爭報導應與公共利益攸關之抗辯,應屬可取。再經衡諸上訴人具教師身分,依教師法第17條第4款規定,負有輔導及管教學生,引導其適性發展及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之追求行為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自足影響其為人師表之適性性,亦難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況系爭報導並未披露上訴人之全部姓名,僅以「新店市某公立國小廖姓教師」、「廖目前兼讀的國立台北師範學院某研究所」之敘述代替,顯已慮及上訴人之感受所採取之變通方式,應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此經徵諸上訴人亦自認伊之大學友人及研究所師生係經由伊主動告知或大豐國小調查聯繫始知悉上情(見本院卷72頁背面)自明。
㈣、日籍女子知子因認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達情意之行為係屬騷擾行為,並委託友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則系爭報導冠以「台郎信騷擾,日女跨海警告」之標題,應屬客觀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實可言。又上訴人之追求方式是否構成性騷擾,既與公共利益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系爭報導所為「斯文掃地,自稱九命怪貓」、「電子情書『恐怖版』」之評論,既與其評論所據之事實一併陳述,其目的顯係使閱報大眾得以判斷其評論是否持平公允,從而,自應認系爭報導所為之上開評論,係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尚不得以其評論用語帶有批評口脗,即謂其評論失當。
㈤、末按個資法第18條乃係規範非公務機關蒐集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而所謂個人資料檔案,係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謂蒐集,係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同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撰寫系爭報導,固需取得與其報導事實相關之資料,惟其取得之資料既僅係針對單一之偶發事件,而非為建立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而進行系統化之蒐集,自與上開規定有間,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違反個資法第18條規定之主張,殊不足取。
㈥、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既未虛構事實,且該報導之事實復與公共利益攸關,屬可受公平之範疇,而由被上訴人乙○○予以適當之評論,又無違反個資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均如上述,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隱私權之惡意、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報導既非不實,則被上訴人乙○○撰寫系爭報導之資料何來,已無探究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游政男吳俊達 ,即無必要。至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亦與本件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大豐國小調查伊所涉及性騷擾案件之相關資料,並據以認定伊行為是否已構成性騷擾,經核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為如上述聲明㈢所示登報道歉行為,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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