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98號原告丙○○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5日刊登一則新聞報導,標題為「台郎信騷擾、日女跨海警告」,其中內容提及「廖任職於新店某國小,曾就讀政治大學,目前兼讀國立台北師範學院」,影射原告為該則報導之男主角,內文涉及男女交往之隱私行為,並以聳動方式報導新聞,所出現文字包括「電子情書恐怖版」、「知子在日本的親友,對這名廖姓教師的行徑感到遺憾」,新聞披露後,又經學校成立性騷擾調查委員會,調查原告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事實上此僅涉及單純男女交往行為,卻遭醜化成男方惡意「信」騷擾,該報導誤導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觀感,又係未經向原告查證下即為報導,未善盡報社應盡之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工作,此違反真實、虛構之報導內容侵犯原告個人隱私,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之損害,而被告乙○○則為報導之記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及被告上開行為亦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登報道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然學校之性騷擾調查委員會作成調查結果是認定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但該新聞報導係在調查前即刊登,應有影響調查結果之效果。
三、被告乙○○則以:該篇報導僅指出內所指「信」騷擾台郎係「新店市某公立國小廖姓教師」,或以「廖老師」、「 廖某 」稱呼該行為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告姓名,第三人應無法自該報導知悉或可得確定該報導所指廖老師即為原告,原告任職之學校不可能僅據此報導即列為性騷擾事件予以調查,此據查應是該報導當事人即日籍女子「知子」就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有委託 吳姓 代理人於95年3月間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談台北縣政府教育局、社會局受理申訴後,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將該案件移送於告任職學校予以調查,原告所指遭受之精神痛苦或名譽損害,當係原告自己涉有性騷擾行為遭被害人提出申訴並遭學校調查所致,與伊所為報導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撰寫標題為「台郎信騷擾、日女跨海警告」,內容則提及新店市某公立國小廖姓教師為追求日籍女交換學生「知子」,於該女子返日後仍以每星期寄送e-mail、赴日登門拜訪,經知子以e-mail告知已向日本東京警方控訴廖某違反糾纏條款,及如繼續騷擾,將投訴廖所任職新店某國小校方後,廖某仍不以為意等情之報導,並經被告中國時報公司刊登於95年3月15日大台北社會A18版等事實,並提出該報紙影本一份為憑,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中國時報公司則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到庭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自堪信屬實。其次,原告主張該報導為向其本人查證,有醜化單純男女交往行為,並導致其所任職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委員會加以調查,使其受有精神痛苦及名譽損害一節,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亦自承在台結識該日籍女子「知子」並知悉該女子返日後所使用之聯絡方式後,其有自94年8月起先每月一封e-mail寄送予該女子,94年8月至該女子日本家中拜訪時,亦曾如上開報導所指出是捐血證明等予該女子,因其認有機會交往,開始每日寄出一封e-mail與該女子,事後亦知悉該女子有委託友人在板橋以遭性騷擾為由提出申訴備案,於95年2月間其又前往日本,但並未見到該女子或其父母,該女子亦曾告知有向日本警方提出控訴,但其認為只是開玩笑等情,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游政男 亦證述原告有向伊提及與該日籍女子以e-mail聯絡,及原告二次赴日,第一次獲該女子及家人招待,第二次則未覓得該女子等語,足見上開報導所指原告有頻發送e-mail與該日籍女子及前往該女子日本住處、出示捐血證明,並經該女子向其表示已在日本就其上開行為提出控訴等行為,與事實並無不符,被告乙○○應有為相當查證始撰寫該報導,上開報導主要內容既無虛構不實等情,原告為該報導所指內容從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或名譽受損,亦係該報導所據之事實所致,該報導行為與原告造成損害顯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就該報導內容未見具體指出原告之姓名以觀,亦難認被告乙○○係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始為上開報導;因之,原告徒憑被告未向其查證以為衡平報導,即認被告有未善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並致其受有損害,已乏所據。又原告雖復以上開報導內之「信」騷擾、「電子情書恐怖版」、「斯文掃地」等用語不當,對其造成名譽損害並精神上因之受有痛苦,然觀諸該報導所使用之「信」騷擾僅係為描述原告上開頻繁發信與該日籍女子之行為,以該報導之內文部分已詳述上情之狀況,該用語是否足以構成性騷擾之聯想之可能,容有讀者自行依所報導事實為判斷之餘地,以原告亦自承該日籍女子確有為此在日本、臺灣提出控訴、申訴而言,此「電子情書恐怖版」、「斯文掃地」等用字亦係描述該日籍女子主觀感受,均難認被告乙○○有何出於虛構之故意或出於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並致生不法侵害被告名譽之結果。至於原告另稱該報導所載該女子父母住處有誤,出示捐血證明係為表示其未罹患愛滋病、肝病,並未告知無罹患肺結核,及事後亦未曾以e-mail向友人表示自己為九命怪貓等部分,縱使被告乙○○就此報導之細節有誤,此不符之內容亦難認有何將因之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或名譽損害之結果,原告據此謂被告乙○○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行為,實難憑信。
五、再以,關於原告上開行為曾經所任職之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之緣由,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政府教育局、社會局結果,已說明該案件係於95年3月23日接獲申訴資料,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移請原告所屬學校成立調查小組為調查,迄95年5月29日該校並以調查結果係原告有對申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予以函覆,有台北縣政府95年6月27日、同年7月6日北府社區字0000000000號、北府教特字第0950472616號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已可見原告所指學校為此進行調查之原因係被害人有提出申訴,與被告乙○○上開報導無涉,原告所稱學校所組成調查委員會之調查結果係受該報導影響一節,亦僅係出於其個人臆測,尚乏事證足以證明之,原告據此謂因被告乙○○上開報導致學校進行調查而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名譽損害之部分,即難採信。另原告以學校所成立之性騷擾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有重大程序瑕疵、錯誤,及調查中曾提及原告上開行為構成過度追求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參與該調查之 詹順彬 以證明有如何過度追求等情事之部分,關於被告 張可力 是否經合理查證而為符合真實報導之認定,本與原告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之調查認定結果屬二事,就此自已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以,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部分,然觀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係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本件被告乙○○既係基於大眾傳播媒體就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報導之目的,始蒐集原告與該日籍女子間上述糾紛事由始末等資料,是否專為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已有可疑,且如前述,原告所指受有之損害,與被告乙○○之報導行為本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蒐集此事實資料之行為,自亦無從謂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何涉,原告以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其受有損害,亦無足採。因之,既難認被告乙○○撰寫並提供該報導之行為有何對原告造成名譽或精神上損害者,予以刊登該被告乙○○所撰寫報導之被告中國時報公司,自亦難認有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問題。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登報道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