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減百分之一點二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與放款利率加減碼計算,按月付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表、傳票、放款利率查詢單、牌告利率表與放款利率加減碼公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減百分之一點二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與放款利率加減碼計算,按月付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表、傳票、放款利率查詢單、牌告利率表與放款利率加減碼公告為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