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葉天祐
黃裕中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右二人選任辯護人葉天祐律師、黃裕中律師」應更正為「(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葉天祐律師、黃裕中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記載「右二人選任辯護人葉天祐律師、黃裕中律師」應更正為「(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葉天祐律師、黃裕中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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