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等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丁○○、丙○○各處拘役四十日,乙○○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丁○○、丙○○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們人在車上,沒有下車進去甲○○住宅撒冥紙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下車在甲○○的店門口撒冥紙而已,沒有進去她的店裡云云。惟查被告等三人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之事實,除據甲○○指訴外,並經證人 彭靖安 、 吳銘樟 及處理本件之警員 呂學儒 證述無訛。被告等仍執前詞,辯稱沒有侵入告訴人住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情節尚非嚴重,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