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告 傅天祥
被告 黃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2屋頂,因猜疑其鄰居即原告有私接其住處用電之情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某利器剪斷傅天祥養殖魚用設備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經該原告發現電線遭破壞,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系爭電線乃供應原告所養殖之黑王血紅龍(下稱系 爭紅龍 )魚缸之主要電源線,且係直接連結至電箱,專門供應魚缸電燈、供氧機、保溫器、水中過濾器、水中揚浪馬達、上部過濾馬達等設備。被告剪斷系爭電線,使上開設備停止運作,導致原告養殖之系爭紅龍因缺氧而死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紅龍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安置系爭紅龍之永久塔位36,000元、焚燒予系爭紅龍之紙錢2,400元及電線維修費1,500元,合計159,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僅有剪斷室外之系爭電線,魚缸設備是在室內,與被告無關。被告能合理推測系爭紅龍未必係因剪斷系爭電線而缺氧死亡。對於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紅龍之價金為12萬元並無爭執,然系爭紅龍經飼養多年不可能還值12萬元。另對於原告為安置死亡之系爭紅龍而支付塔位費用36,000元並無爭執,又原告如何證明紙錢確係焚燒予系爭紅龍。原告雖主張系爭電線之維修費1,500元,然購入1條電纜線應不可能需要1,5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2屋頂,因猜疑其鄰居即原告有私接其住處用電之情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某利器剪斷原告養殖魚用設備之電線(即系爭電線)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經該原告發現電線遭破壞,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關於剪斷電線之部分,引用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剪斷系爭電線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剪斷系爭電線導致系爭紅龍死亡,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認定被告「持某利器剪斷傅天祥養殖魚用設備之電線」,業如前述。並參以原告於警詢陳稱:係於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返家發現魚缸沒有供電,經請水電工來檢視,發現屋頂電源線遭人剪斷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0頁)。可知原告係因魚缸供電停止,系爭紅龍死亡,而循線查悉系爭電線遭剪斷。且原告主張系爭紅龍死亡等情,亦有原告於110年9月30日拍攝之死亡紅龍之照片可證(同卷第39頁,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被告對於系爭紅龍死亡一情,亦無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剪斷系爭電線,原告於系爭電線遭剪斷後約3小時多之時間發現系爭紅龍死亡,而原告主張系爭電線係供應飼養系爭紅龍之魚缸之供氧機等設備,因斷電使該等設備停止運作導致系爭紅龍因缺氧死亡等情,亦無不符常情之處,且衡之本件係故意侵權行為,則倘被告主張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主張系爭紅龍死亡之損害結果無關,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方符合公平。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剪斷系爭電線導致其所飼養之系爭紅龍死亡,即可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故意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紅龍12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紅龍係以12萬元購買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紅龍死亡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紅龍經飼養多年不可能還值12萬元等語,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系爭紅龍有何因飼養數年而價值減損之情事,所辯難以採認。
⒉永久塔位36,000元、紙錢2,400元:
原告為安置死亡之系爭紅龍而支出塔位費用36,000元、紙錢等2,4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惟此等費用難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且原告復未指明請求此等費用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⒊系爭電線修復費用1,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電線遭剪斷,其以電話聯絡擔任水電工的朋友緊急修復,支出1,500元,沒有收據等語。被告則辯稱:1條電纜線購入也不可能需要1,500元等語。查系爭電線係遭被告剪斷受損,既經認定如前,原告雖未能提出收據為證,惟系爭電線係自屋頂連接到原告住處之室內,衡情其施工需專業人員花費時間為之,應需支付相當之材料費用及工資,則原告主張修復系爭電線支出1,500元等情,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是以,倘被告否認原告支出該等金額,參以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方符公平,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辯難以採認。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修復系爭電線花費1,500元為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500元(計算式:120,000元+1,500元=121,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
法官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