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柏瑀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申請人無須具備
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不法分子經常利用
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如有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聲稱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成員持作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透過FB臉書社團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而與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訴書所載日期有誤,逕予更正)由該不詳人士帶同黃柏瑀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信一特約服務中心、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服務中心,依序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旋即於辦畢後,當場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付予上開不詳人士,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詐騙聯絡工具之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柏瑀對於詐欺犯罪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採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手段犯之有所認識)。嗣前揭詐欺犯罪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A門號申登LINE帳號後,於110年8月21日至23日致電 楊乃蒼 ,佯稱係楊乃蒼外甥,急需用款云云,楊乃蒼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82萬元至 陳曄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陳曄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28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139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審理中),楊乃蒼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瑀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乃蒼警詢之供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通話詳細資訊手機畫面、手機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公司111年10月3日基服字第1110000073號函檢送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辦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5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曄)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如犯罪事實所示該等門號予該不詳人士或其所屬犯罪成員使用,作為不實訊息聯絡所用之電話,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麵店助手,月薪約35,000元,父親健在,另有胞姊,其與女友同住在外,未與父姐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不知戒慎提供門號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辦門號換現金」於申辦該等門號後,以6,000元代價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