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 汪秀珠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 呂股 書記官
,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辦理訴外人 黃丁風 誣告原告妨害名譽案件(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之際,連續偽造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甲○○)手持書寫惡律師黃丁風之書面供媒體拍攝」等不實偵訊筆錄,致偵查檢察官據以原告有妨害名譽罪嫌,將原告予以提起公訴。惟於本院刑事庭審判中經勘驗錄影帶後認定原告並未手持書寫「惡律師黃丁風」文字之書面供媒體拍攝,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再度勘驗上開錄影帶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確有偽造本件偵查筆錄之情形,使原告遭受檢察官以誹謗罪提起公訴,其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於審理中提出書狀代陳述,辯以:被告於臺北地檢署偵辦九十年度他字第四
二○一號原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時,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黃丁風提供之三立新聞臺(SETN)之新聞錄影帶,由該錄影帶內容以觀顯示原告手持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簡介(以下稱「簡介」),該文件右上角以紅筆標示「惡律師黃丁風」等字樣,現場並有新聞媒體以近距離方式拍攝,由於新聞影片之第一畫面係原告手持簡介、第二畫面則轉知簡介正面書有「惡律師黃丁風提出」等字樣,第三畫面再轉至原告手持簡介之姿勢,上開連續畫面客觀上足以認定該書有「惡律師黃丁風提出」等字樣之簡介係原告提出供媒體拍攝,是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被告當庭依檢察官之訊問記明筆錄,並無任何匿飾增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原告被訴妨害名譽偵查庭訊問時供稱:「這個紙是我拿給記者看。...有啊!拿給記者看啊...」等語,且原告亦當庭頻頻表示:「惡就是惡啊!他就是非常邪惡!」等語,此參以當日庭訊錄音帶譯文內容自明,故被告當時於筆錄記載原告供述之「我在法院拿書寫惡律師黃丁風的紙給記者看」等語,並未假造原告供述,亦無任何不實之處。至原告被訴妨害黃丁風律師名譽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易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該案審理法官勘驗上開錄影帶後認定:「...畫面再轉至簡介正面書有『惡律師黃丁風提出』等字樣,被告(即本件原告)當事人在後面,手中並無此簡介...」,似認定並非原告『手持』書有『惡律師黃丁風提出』字樣之簡介供媒體拍攝。然法官檢察官所為之勘驗,係指透過其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地物之調查方法,以釐清犯罪事實,由此可知法官或檢察官之勘驗係透過觀看錄影帶,綜合畫面顯示的各種狀況以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依勘驗主體及結論之不同率爾判斷其中一勘驗結論錯誤。被告僅依法執行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務,對犯罪事實並無認定權利,筆錄之記載係當庭勘驗之結論及依原告庭訊內容所製成,並非由被告主觀所為,是以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告製作筆錄之行為無法拘束檢察官是否起訴之心證,故縱認原告因檢察官之起訴致其名譽受損害,亦與被告製作筆錄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難謂有何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製作內容不實之偵查筆錄?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製作內容不實之偵訊筆錄,致原告遭檢察官起訴名譽及精神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⒉經查:
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製作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訊問筆錄
(原證一、原證五),就當庭勘驗錄影帶之部分記載:...被告手持書寫惡律師黃丁風的文字供媒體拍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知上開偵查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證一)。
②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就勘
驗部分記載:...甲○○持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簡介,正面成水平三十度朝外,離被告身體六十度...畫面再轉至簡介正面書有「惡律師黃丁風提出」等字樣,被告當時人在後面,手中並無此簡介(以下稱第一畫面)。畫面再轉至「惡律師黃丁風」等字特寫,旁邊有一隻手,無法辨認是何人之手(以下稱第二畫面)。畫面再轉至甲○○以上述姿勢持簡介...(見原證二)。
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一字第三二六五號刑事案件卷宗
,其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勘驗筆錄第七項勘驗結果記載:從畫面上來看,記有「惡律師黃丁風提出」紙張並不是被告持有拿給記者拍照。當時被告在紙張後面接受記者採訪(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五號卷宗第七十六頁)。
④前揭三者勘驗結果雖互有出入,然勘驗筆錄之內容原係法官及檢察官就其以
感官知覺(眼觀、耳聽、鼻聞、手觸等)對犯罪相關之人、地、物等證據進行調查方法之紀錄,法官或檢察官既有獨立審判或進行偵查之權能,就勘驗對象之狀態描述即可不受他人影響獨立判斷之,是以不同之勘驗主體所進行之勘驗結果縱有所出入,亦不得據其中一項勘驗結果以為真實,從而認定與此不同之勘驗結果皆為偽造不實。
⒉又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接受臺北地檢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妨害名譽案件訊問之錄音帶,就譯文部分記載:「(問:我問你,錄影帶內容是不是你有手持『惡律師黃丁風』的標語讓記者拍?)那個是我到基隆法院去,地方法院...(問:你有沒有拿那個紙讓記者看?)這個紙是我拿給那個記者看...(問:我問你有沒有)有啊!拿給記者看啊!(問:然後呢?)對!我是拿給記者看...。」(見原證五)是以被告於當次訊問筆錄記載「我在法院拿書寫惡律師黃丁風的紙給記者看」等語,並未逾越上開譯文之要旨,且報告書第二點亦認定被告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故被告就此部份之筆錄亦無偽造之事實。
⒊次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
他必要之事項;前兩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執行製作筆錄之公務並依照檢察官指示記載勘驗結果,並無任何增刪匿飾之情事,難謂有何製作虛偽不實筆錄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自承已於上開筆錄中簽名(見起訴狀第五頁),足見其於勘驗當時對於原告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並無任何異議,是以原告因遭起訴而於事後主張系爭筆錄內容係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加以偽造,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所製作之筆錄而使其名譽受有損害?
⒈原告復主張: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記載甲○○「持以紅色簽字筆書寫惡律師黃
丁風等不實字樣之書面,供前開電視台之記者拍攝」,係基於被告所製作之筆錄而來,故認定被告所製作之筆錄與原告受到遭起訴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亦即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已遭貶損為斷。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⒊本件原告於一審及二審均獲無罪之判決,且並未就因遭受起訴而使名譽及精神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加以舉證,故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製作筆錄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且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製作內容不
實之偵查筆錄,又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