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三號
原告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因 思銳 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合計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提供線上遊戲服務之公司,發行儲值卡,並透過經銷商將不同點數之儲值卡行銷發售,提供消費者線上遊戲之各項服務。
㈠解除契約部分: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被告訂購「IR—六一四○奇蹟二九九歡喜樂透包」(
以下簡稱歡喜樂透包)儲值卡,成立經銷契約,並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點一一四五元,含稅價為二百三十三點二二元之單價,分別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訂購二千件、七千件、四千件、六千件及八百件,合計一萬九千八百件歡喜樂透包,原告業已付清價款並經被告受領。依儲值卡背面條款第六條規定,系爭歡喜樂透包儲值之時限末日為被告「經營服務終止時」,而被告迄今為止,尚無經營服務終止之情形,惟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於其所設立線上服務之網頁上,片面宣佈凡購買被告前揭產品者,必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開卡儲值,否則所持產品一律失效,亦不折現退還。換言之,被告事前未與身為經銷商之原告議定產品之使用期限而片面宣佈提前失效。詎原告至九十二年十月已全數鋪貨至零售點待銷,詎被告片面宣布系爭產品儲值末日為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卻不受理原告退貨,致原告慘遭下游行銷據點大量退貨,損失不貲。庫存之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四件儲值卡全數失效,計受有相當等同系爭標的物之價金損失。是被告就給付之提出無客觀上不能亦未善盡出賣人之義務而片面更改契約條款,恣意造成本件契約目的不達,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三百萬元。
⒉當事人兩造原應就給付商品於一個月內完成件數清點,惟被告始終未與原告聯絡
前來清點,原告僅得就歡喜樂透包儲值卡,協調各下游經銷商將其持有之產品,至各地方法院民事公證處公證人確認,分述如下:
①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三年板院民認龍字第二○一五一二號確認存放於台北共計儲值卡一一九二件。
②彰化地方法院公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000000000號確認存放於彰化共計儲值卡六九○件。
③台東地方法院公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三年度東院認字第七四二號確認存放於台東計有儲值卡八八○件。
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三雄院認000000000號確認存放於高雄計有儲值卡九九八件。
⑤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三認○○五第○○一三三三號確認存放於台中、嘉義、馬來西亞、美國等地共有儲值卡七七○二件。
⑥另外在被告公司倉庫中遭假扣押共計六八○件,因該證物係由被告實力所支配,
原告並無蒐索權無從檢扣到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被告始終怠於履行提出義務而認原告所主張之件數為真。
各公證人所確認之歡喜樂透包儲值卡總計有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件,被告持有六百八十件,合計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二件。
㈡給付佣金部分:
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就被告所製造並販售之IR—○一九三奇蹟四七九翱翔天際卡(以下簡稱四七九點數卡)及IR—○一九一—一奇蹟九九暢玩暑假卡(以下簡稱九九點數卡)成立經銷契約。依兩造訂購單交易條件之約定:「市價七八折/賣斷.不接受退貨(賣方【即被告】收到票後開立期票十三%佣金退回(含稅)給買方【即原告】。」故被告應退還佣金,計算方式為依所成交產品之價金先除以百分之七十八,還原成原產品市價,再乘以百分之十三,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即:
①訂單編號M二六八六—五四,佣金為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②訂單編號M二六八六—五五,佣金為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
③訂單編號M二六八六—六○,佣金為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
④訂單編號M二六八六—六一,佣金為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
⑤訂單編號M二六八六—六二,佣金為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⑥訂單編號M二六八六—七五,佣金為三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
⑦訂單編號M二六八六—七六,佣金為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元。
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佣金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公開宣布歡喜樂透包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完成儲
值,足證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時,係處於可儲值之狀態,品質良好且無瑕疵,並無任何「在物理上、邏輯上或依社會觀念,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給付不能情事。且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時,曾簽發支票多紙交付被告以支付價金,詎其中面額總計五百七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五紙,經被告遵期提示,均因原告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是原告未將系爭貨物之價金清償,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因系爭貨物上之密碼已遭原告等以不法手段取得,倘被告不及時將歡喜樂透包設下儲值期限,則消費糾紛勢將無限擴大,嚴重危及交易安全。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無法定解除權。
㈡否認原告所主張尚未儲值之件數。原告既自稱為被告之「經銷商」並「已提出勞
務」等語,何以於長達六個月之期間卻未善盡經銷商銷售之責,致令系爭貨物全未售出?顯見原告完全未將系爭貨物售出實另有隱情,其所謂被告「恣意縮短使用期限」、「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等語,乃推諉其銷售不力之責,意欲將損失轉嫁被告之遁詞。又所謂「退貨」,應係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言,然系爭標的物尚四散於各地,甚且無任何一件所謂「遭退貨」之系爭標的物存放於原告公司內;易言之,原告公司手中既無系爭標的物,足證事實上根本並無原告所稱「慘遭下游行銷據點大量退貨」之情形。而原告稱其向被告訂購歡喜樂透包共一萬二千件,然原告竟指出系爭不能儲值件數共計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四件,豈有退貨數量多於其進貨、鋪貨數量之理?㈢「按佣金,係指為人介紹買賣,從中取得之酬金而言,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
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此項居間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中早已明定原告係將系爭貨物「買斷」,職是原告出賣系爭貨物時,係為自己而非「為人介紹買賣」,是參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自更無所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之餘地。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係直接交易之買方與賣方,而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中,不可能有佣金存在於直接交易之兩造間。原告經訴外人丙○○之介紹,向被告購買系爭歡喜樂透包,因原告並非被告之簽約經銷商,且購買數量並非甚多,故被告僅按貨物標價二百九十九元之七折作為出貨予原告之批發價。然原告宣稱渠為「高雄網咖協會」之業務窗口,為避免遭會員網咖店要求過低之折扣致無利可圖,希望被告能在兩造訂購單上記載交易條件為「市價之七八折」,統一發票金額亦按照貨物標價之七八折即每件($299×0.78=)二百三十三點二二元開立,而原告亦應按該訂單上所載之單價乘以數量之總貨款金額,如數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收到支票後,再另行簽發總貨款百分之八(即「檯面上」之批發折扣○.七八與實際折扣○.七之間差額○.○八)金額之支票,將該差額退回原告。然本件兩造實際交易條件係以貨物標價之七折為批發單價,但帳面上必須呈現出以貨物標價之七八折為批發單價,而原告亦以「檯面上單價」計算貨款給付被告,則此間百分之八之差額,被告須另行退還原告。易言之,該百分之八差額是原告為掩人耳目,先以貨款名義付給被告暫收,再由被告以會計科目中最為適當之「佣金」名義退還原告,而該百分之八金額乃兩造預先約定「原告先交付再退回」者,並非法律上所謂之「佣金」。嗣原告向被告購買四七九點數卡,被告予原告貨物標價之六五折,比照前述方式辦理後,即有百分之十三(檯面上折數○.七八扣除實際上折數○.六五後,即為○.一三)之差額應退還原告。嗣因被告發現原告與丙○○共同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即陸續退票。準此,所謂「佣金」,實際上乃原告先付給被告後,被告始應退還原告之差額,則原告既未付款予被告,何來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差額」可言?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被告訂購歡喜樂透包儲值卡,每件含稅單價為二百三十三點二二元;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被告訂購四七九點數卡及九九點數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於其所設立線上服務之網頁上,宣佈已訂於最慢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將歡喜樂透包內附之商品密碼全面作廢,亦即歡喜樂透包儲值末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逾期則該儲值卡即失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統一發票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六至二二頁、第七二至八二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就尚未儲值之歡喜樂透包解除契約,並就所訂購之四七九點數卡及九九點數卡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所爭執之處即為:㈠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就尚未儲值之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四件歡喜樂透包返還價款?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甲、歡喜樂透包部分:㈠查被告為提供線上遊戲服務公司,採計費制,依其網頁說明(本院卷第十五頁)
,玩家(即消費者)必須購買被告所製造與販售之儲值卡,輸入產品序號及密碼完成儲值後,始能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線上遊戲,而被告則依消費項目及消費時間,扣除消費者儲值卡中之點數,故被告就已購買儲值卡者,自應提供儲值卡所表彰點數之線上遊戲服務。依歡喜樂透卡背面說明第一點:「本卡僅適用因思銳遊戲總局『奇蹟Online』遊戲,玩家需先具備奇蹟會員身份,方可刮開銀漆刮膜進行寶物兌換。」、第七點:「本卡使用期限隨本公司經營『奇蹟Online』服務終止而失效。」(見證物袋中之歡喜樂透卡),可知,玩家購買該歡喜樂透包後,僅能適用在被告公司之線上遊戲,而在被告經營『奇蹟Online』服務終止前均得在儲值額度內任意使用之。然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片面於其網站上公告歡喜樂透包內附之商品密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全面作廢,亦即,玩家所持有之歡喜樂透包僅能使用至該期日為止,即不能再使用,則被告販賣予原告之歡喜樂透包於該期日後即已無法儲值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歡喜樂透包之密碼已遭原告等以不法手段取得,為恐危及交
易安全,始將歡喜樂透包設下儲值期限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無從採信。故本件因被告就其出售之儲值卡片面更改契約條款,致使持有儲值卡使用線上遊戲之契約目的不達,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客觀給付不能,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提供遊戲之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後,被告仍未處理,則原告依法就無法儲值之歡喜樂透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自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無法儲值之歡喜樂透包計有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五件,並提出經各地方法
院公證人公證之切結書七紙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訂購一萬二千件,退貨數不可能多於出貨書等語。經查:雖依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二十一日訂購單(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所載,原告以每件二百三十三點二二元,向被告訂購歡喜樂透包(訂購單誤載為生命體驗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合計僅一萬二千件,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示,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分別訂購二千件、七千件、四千件、六千件及八百件,合計一萬九千八百件歡喜樂透包(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二○頁),故原告訂購數量非僅一萬二千件。再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不能儲值之數量,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就無法儲值之件數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兩造於二週內會同清點,原告傳真通知存放地點及件數予被告後,兩造並未實際會同清點,本院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兩造於下次庭期前會同清點完畢,被告仍以系爭貨物散布各地不易清點為由,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仍拒絕會同清點,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加以審酌。依公證法第二條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而依原告所提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切結書七紙(本院卷第二三四至二四○頁)所載,原告下游經銷商持有無法儲值之歡喜樂透包計有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件,另外,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倉庫中遭假扣押共計六百八十件,此部分被告未爭執,故原告主張共計尚有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二件歡喜樂透包無法儲值使用,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實無可取。
㈣被告所交付之歡喜樂透包,因被告片面更改契約條款之使用期限而使原告尚有一
萬二千一百四十二件無法儲值使用,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自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簽發支票五紙交付被告以支付歡喜樂透包之價金,惟經被告遵期提示,均因原告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是原告未將系爭貨物之價金清償,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及支付命令為證(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三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觀之前揭支票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十月間,支票之票面金額亦與前述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訂購價金不符,顯然,原告雖開立前述五紙支票而退票,然該支票與歡喜樂透包之價金給付並無相關,且若原告並未支付價金,何以被告開立歡喜樂透包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未付清價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以每件二百三十三點二二之原價,就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二件無法儲值之歡喜樂透包,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應為可採。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乙、四七九點數卡及九九點數卡之佣金部分: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七日、十日及十一日分別向被告訂購四七九點數卡及
九九點數卡。依兩造訂購單交易條件之約定:「市價七八折/賣斷.不接受退貨(賣方【即被告】收到票後開立期票十三%佣金退回(含稅)給買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第七六至七九頁訂購單七紙),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退回十三%之佣金,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中早已明定原告係將系爭貨物「買斷」,並無法律上「佣金」之約定,而檯面上折數○.七八扣除實際上折數○.六五後,即為○.一三之差額,原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既已退票,被告則無應退還原告之「差額」可言等語,而抗辯兩造間僅係會計帳目之記載,實際上並無佣金之約定。惟被告辯稱實際售價僅○.六五折等情,實與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價金金額記載不同,且被告抗辯價金百分十三係應退還之差額,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前述訂購單明文顯然有異,故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
㈡本件被告應退還佣金依前述訂購單之約定為價金之百分之十三,而兩造間買賣契
約成交價款為市價之七八折,故原告主張計算佣金之方式為:依所成交產品之價金先除以百分之七十八,還原成原產品市價,再乘以百分之十三,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應為可採。茲就各筆訂購單之佣金計算如下:
①訂單編號M二六八六—五四,成交價為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元,被告應給付之佣金為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000000÷78%×13%=64350)。
②訂單編號M二六八六—五五,成交價為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被告應給付之佣金為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77220÷78%×13%=12870)。
③訂單編號M二六八六—六○,成交價為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被告應給付之佣金為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0000000÷78%×13%=498160)。
④訂單編號M二六八六—六一,成交價為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被告應給付之佣金為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77220÷78%×13%=12870)。
⑤訂單編號M二六八六—六二,成交價為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元,被告應給付之佣金為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000000÷78%×13%=64350)。
⑥訂單編號M二六八六—七五,成交價為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被告應給付之佣金為三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0000000÷78%×13%=319072)。
⑦訂單編號M二六八六—七六,成交價為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被告應給付之
佣金為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元(000000÷78%×13%=62270)。總計,被告應給付之佣金為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歡喜樂透包,因被告片面限制使用期限,致使原告尚有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二件無法儲值,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依兩造間四七九點數卡及九九點數卡之訂購單,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訂購單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及佣金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合計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袁以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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