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0號
聲請人工薈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江靜 聲請人丙○○共同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被告乙○○
己○○戊○丁○○甲○○庚○○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己○○、戊○、丁○○、甲○○、庚○○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榮福公司承攬「國立臺北大學校園整地暨設施工程」之「電機設施工程」部分。然該電機設施工程需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萬元始能完成,榮福公司卻錯估以七千八百餘萬同意承攬,斯時任榮福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丁○○預計恐將虧損,主張放棄該案,惟總經理 張新麟 則認應設法依約履行,乃循聲請人工薈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薈公司)股東 葉金水 設法尋求解決之道,遂決定由與聲請人工薈公司有相當關係之寬大空調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寬大公司)變更設計後,以七千五百三十二萬餘元向前烽公司承接是項工程,同時並將榮福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工程總價八千三百萬元得標之「武陵農場第二國民賓館興建水電及空調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以總價八千零五十一萬元轉包予聲請人工薈公司,作為 上開 工程補貼。榮福公司決定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聲請人工薈公司後,其公司人員即被告己○○、乙○○、戊○等人見有利可圖,乃向聲請人表示欲合夥投資系爭工程,並稱需支付 王金垚 (斯時榮福公司之顧問)三百萬元轉交董事長即被告丁○○,工薈公司乃依其指示交付王金垚三百萬元後,使順利與榮福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薈公司簽約後系爭工程又有錯估成本之情形,可能虧損約二千萬元,乃由被告己○○、乙○○、戊○出面與設計師等人協調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以降低成本二千萬元, 然渠 等又表示需由工薈公司支付二百萬元,因工薈公司無力支付,榮福公司遂以不核發估驗計價款威脅。而於九十年五月底再由案外人 杜玉燕 代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戊○。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被告戊○向聲請人丙○○偽稱要進行對帳,而邀約聲請人丙○○赴位於新店之卡莎米亞餐廳,未料前往者有天力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之被告甲○○、一順公司之被告庚○○及其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蔡增雄 及自稱白先生之黑道分子 呂維新 、綽號 毛毛 等人以威嚇口吻表示係董事長交辦,要求工薈公司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退出武陵農場等語,並限制聲請人丙○○之自由不讓其離去,而於翌日再由呂維新率四、五名男子挾聲請人丙○○至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住處拿取工薈公司印章,進而偽以工薈公司名義發函榮福公司表示請求將系爭工程概括讓與天力公司等情,致生損害於工薈公司。嗣告訴人發現上開遭偽造函件後,經多方查證協調不成,乃委請 顏福松 律師發函通知榮福公司否認上開將工程概括讓與天力公司之情,亦遭不理遂告請偵辦上開犯行。
(二)被告等人多具有黑道背景,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聲請人顧慮證人 李敬淑 於被告等前不能自由陳述,而請求隔離訊問證人李敬淑及被告等人,然並不為原承辦檢察官所允,並執意於被告前詢問證人,使證人陳述多所避重就輕,至有所失真,難謂無偏頗之虞;又證人李敬淑雖未言及聲請人丙○○於其任職之餐廳中有何遭被告恐嚇、脅迫之情,然其並證述:「告訴人丙○○係與七、八人在該餐廳開會,而告訴人丙○○一人獨自到餐廳」等情,核其所言與聲請人所稱遭被告眾人威嚇之情,並無矛盾,且衡諸常情,倘該餐會僅係一般商務會議,然衡以聲請人僅一人出席,而相對之被告等人一方卻出席七、八名男子,亦非尋常。是聲請人指訴遭被告等於該日強制拘束自由達八小時等情,似非無據,再聲請人於上開餐會之所以不敢與被告有強劇爭執或反抗,實係遭受恐嚇而持續心生畏懼當中。況嗣後被告等如只是單純偕同聲請人回其住處拿取工薈冷凍之大小印章,則又何需大費周章指派五名男子偕同前往?佐以證人 徐炳英 證述該五名男子同告訴人回其住處拿取印章時,聲請人丙○○似有害怕之情,益見聲請人指訴於上開餐會時即已遭威嚇,迨數日後回其住處拿取印章,均係在心生畏怖之不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誠屬不虛。原處分之認事顯有違經驗法則,實難令人甘服。
(三)又呂維新為幫派竹聯幫份子,係被告等人所邀約助勢之人,事後亦由該呂維新率人前往聲請人住處強取告訴人公司印章,倘呂維新係聲請人找去協調之人,何以聲請人反指其係黑道分子、搶取印章之人?本件發回續查前之不起訴處分書稱呂維新為聲請人所邀約云云,已有錯誤。又原檢察官先採信證人李敬淑證述「告訴人丙○○係一人獨自到餐廳」等情,據以認定聲請人無遭挾持之情,復又採信被告關於「告訴人有偕同一位白先生或 白董 (指呂維新)到場(卡莎米亞餐廳)幫忙協調」之說詞,其認事基礎前後亦有矛盾;況以聲請人所承攬之武陵農場國民賓館水電空調工程金額高達八千零五十萬元,且尚未領取任何工程款,此由榮福公司是否撥款予工薈公司之紀錄即可知悉,又聲請人於承攬之初曾交付被告丁○○佣金三百萬元,且依工程合約約定,工薈公司需提供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保證金,且承攬後至放棄工程函件期間,已施工一年,工程進度具一定成果,聲請人投入相當成本,收取承攬報酬在即,要無拋棄由他人承受之理,如係讓予天力公司,豈會無相當代價?且攸關數千萬之工程讓渡,豈會僅以一通知函為憑?然原處分忽略聲請人所指訴係經偽造工薈公司署名之「九○工福字第九○○八○一號函」之合理性,已有失察。
(四)再聲請人聲請傳訊關係人王金垚及杜玉燕證明聲請人確曾交付被告丁○○三百萬元之佣金,藉以說明聲請人花費鉅額成本,絕無發出上開「九○工福字第九○○八○一號」函件之可能,藉以佐證該函確屬虛偽。又丁○○斯時身任榮福公司董事長,實無不理事務之可能,與印鑑交何人保管係屬二事,又就本案是否知悉,亦得由王金垚證明,然處分書僅以榮福公司印鑑非由丁○○保管,事實認定其與本案無涉。益見原檢察官所稱無傳訊兩關係人之必要等情,顯有主觀偏頗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李敬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為前開證述內容時,固係在被告戊○、甲○○及聲請人丙○○均在場時所陳,惟觀諸證人李敬淑所陳明最初有三人到達,其後為告訴人丙○○,其後又有約一、二人陸續進入而達八人在場,且斯時並無爭吵等情,業經與先後亦曾在場之證人 陳上善 、蔡增雄所述相互參照,並參酌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餐飲場所,聲請人復為該餐廳常客,且餐廳營業狀況係滿座等現場客觀環境,始認定聲請人無遭脅迫、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之情況,該不起訴處分書就據以認定之事證均有詳細說明且與事理無違,復非單憑證人李敬淑前開證述即為前述認定結論,姑不論聲請人所謂在場之被告等人係黑道分子而足以影響證人李敬淑之證述一事,要屬聲請人無端揣測之詞,尚難憑信,且由證人李敬淑為前開證述其間,檢察官尚且曾令被告甲○○、戊○及聲請人丙○○退庭而單獨訊問證人李敬淑當日出庭作證之緣由,斯時證人李敬淑亦無以其前開證述係慮及被告等人在場而有不實之表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聲請人仍執此謂檢察官斯時未令被告甲○○、戊○退庭,故證人李敬淑所述與實情不符云云,顯屬無據。
(二)其次,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採信證人李敬淑所稱聲請人丙○○係一人到場一事,與另採信被告關於「告訴人有偕同一位白先生或白董(指呂維新)到場(卡莎米亞餐廳)幫忙協調」之說詞,係前後矛盾一事,觀諸證人李敬淑所證述者,僅涉及被告等人與聲請人丙○○先後進入該餐廳順序一節,此與各該先後進入餐廳之人彼此間之關係為何、係出於何人央請前來洽商等情仍屬有間,證人李敬淑既亦證稱其並未與聞洽商內容而不知情,此實與被告戊○、甲○○、庚○○等人供述所提及該名白先生(即呂維新)係附和聲請人之發言,認係聲請人丙○○所找來參與洽商之人之情節,並無任何矛盾之情;加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再參酌聲請人丙○○應係有所隱瞞而為先後不同供述等情,始進而謂尚難認呂維新係被告戊○等人所邀約前往,縱使呂維新於前開餐廳內或嗣後有妨害聲請人丙○○自由等情事,亦難認係被告戊○等所教唆或有共同犯意,聲請人以前詞指摘,亦非可採。
(三)再以,聲請人以工薈公司所承包該工程之金額非小,若前開函文所指同意由天力公司承受之事為真,當會約定相當代價始符常情一事,如前述,既難認被告戊○、甲○○、己○○等人有如聲請人所指述對聲請人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並致聲請人丙○○違背其本意而交出聲請人工薈公司印章等情形,而以一般契約訂定所涉及之緣由甚多,且由被告戊○、甲○○、己○○等人均陳明之前聲請人工薈公司即有積欠天力公司工程款,當時與聲請人丙○○合意如此概括轉讓之條件即係扣抵所積欠款項後,再支付二百萬元與聲請人工薈公司,被告己○○且稱第二次協調對帳後,仍維持原協議,該位白先生並稱因聲請人丙○○尚積欠其款項,要求將二百萬元直接交付給白先生等語,而聲請人丙○○亦自承天力公司確有幫忙聲請人工薈公司點工,雙方亦有口頭約定以六千萬元代價,將大部分工程均轉包給天力公司施作等情,雖聲請人丙○○亦堅稱至多僅積欠天力公司約二十餘萬元款項等語,惟衡以洽商時到場者除榮福公司之員工外,尚且包括天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仍可見聲請人工薈公司與天力公司間應有債務糾葛之情狀,及前述被告戊○、甲○○等人與聲請人丙○○洽商時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在難認被告戊○、甲○○等人有與聞任何足使其等知悉聲請人丙○○為前述概括承受約定並非出於己意之情形下,縱使聲請人所指係另有黑道分子以恐嚇等非法方式令其交出工薈公司印章,仍與被告戊○、甲○○、己○○、乙○○、丁○○、庚○○等人無涉,自亦無從謂原不起訴處分未參酌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有何疏漏可言。至於聲請人曾聲請傳訊證人王金垚、杜玉燕之部分,聲請人既亦稱僅為證明聲請人確曾交付被告丁○○三百萬元佣金一事,以事後聲請人丙○○是否因工程延宕、又積欠天力公司款項,甚至有無如聲請人丙○○所指稱係受前述與被告戊○等人均無涉之黑道份子脅迫而交出各該印章等及同意該概括承受情事之原因既甚多,此情實不足以推認被告戊○、甲○○、己○○、乙○○、丁○○、庚○○等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強制、強盜等行為,該不起訴處分書就此復已詳述理由,聲請人仍執此謂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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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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