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等誹謗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1、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2、所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自訴狀繕本壹份。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復未載明所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對二位被告僅提出一份自訴狀繕本,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許辰舟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