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承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在票據代收摺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 李家昇 」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臺北市○○路之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營業部業務專員,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間起,向該公司客戶乙○、丁○○、丙○○等人借貸金錢,甲○○於借得款項後,並交付其父 何有傳 (業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所簽發之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第五八二─二號之支票多紙予乙○、丁○○、丙○○等人以供清償,乙○、丁○○、丙○○等人取得甲○○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後,大多存入其等於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託收,迄至八十九年七月間,甲○○積欠乙○、丁○○、丙○○等人之債務金額總計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三千餘萬元、六百餘萬元,詎甲○○竟意圖為何有傳獲得免除給付支票票款義務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一樓處,向丁○○佯稱何有傳之支票印鑑已更換,須將其原先所交付之支票取回以換取新簽發之支票等語,丁○○不知有詐,致陷於錯誤,遂將前揭永吉分行於託收支票後所簽發交付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名義之票據代收摺交付予甲○○,並委託甲○○向前開永吉分行辦理撤回託收票據及領回由何有傳所簽發之託收支票,並於換票後再行存入前開永吉分行託收等手續,隨後甲○○即前往永吉分行辦理撤回託收票據及取回託收之十二張支票,且在該分行內拿取五本空白之票據代收摺,甲○○並在其所任職之前揭證券公司附近之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李家昇」之長方型橫式小印章一枚,旋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所任職之前開證券公司之辦公室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其所取得之前揭空白票據代收摺之其中三本,分別在封面之帳號及戶名欄填寫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號及戶名,再於內頁之託收日期、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等各欄,分別填寫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十二張支票之託收日期、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在經收員表示託收每一張支票之經收章處,均蓋用上開偽造之「李家昇」小印章,而偽造「李家昇」之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一、二、三之備註欄所示),以此假冒「李家昇」之名義,偽造「李家昇」業已經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十二張支票之私文書,甲○○並將所取回之前開十二張支票予以撕毀,而使何有傳獲得免除給付前開十二張支票票款義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再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至臺北市○○○路○○號一樓處,持前開其上偽造「李家昇」業已經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十二張支票之三本票據代收摺之私文書交付行使予丁○○,藉此向丁○○表示重新簽發以換票之支票已交付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託收,憑以取信丁○○,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李家昇」其人;甲○○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打電話向丙○○佯稱原先所交付之由何有傳所簽發之支票日期不一,欲整理合併為一定日期俾便付款,而須取回原先所交付之支票以換取新簽發之支票等語,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丙○○乃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將其收受後尚未交付銀行託收之六張支票交還予甲○○,並委託甲○○於換票後,將換發之支票存入前開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託收,甲○○即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所任職之前開證券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其所取得之前揭空白票據代收摺之其中一本,在封面之帳號及戶名欄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之帳號及戶名,再於內頁之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等各欄,填寫如附表四所示六張支票之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在經收員表示託收每一張支票之經收章處,均蓋用前開偽造之「李家昇」小印章,而偽造「李家昇」之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四之備註欄所示),以此假冒「李家昇」之名義,偽造「李家昇」業已經收如附表四所示之六張支票之私文書,甲○○並將所取回之前開六張支票予以撕毀,而使何有傳獲得免除給付前開六張支票票款義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旋即持往臺北市○○路丙○○所經營之服飾店,將該其上偽造「李家昇」業已經收如附表四所示之六張支票之一本票據代收摺之私文書交付行使予丙○○,藉此向丙○○表示重新簽發以換票之六張支票已交付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託收,憑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李家昇」其人;甲○○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打電話向乙○佯稱何有傳之支票印鑑已更換,須將其原先所交付之支票取回以換取新簽發之支票等語,乙○亦不知有詐,致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約中午時分,將前揭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於託收支票後所簽發交付之如附表五所示名義之票據代收摺持往甲○○所任職之前揭證券公司之辦公室交付予甲○○,並委託甲○○向前開永吉分行辦理撤回託收票據及領回由何有傳所簽發之託收支票,並於換票後再行存入前開永吉分行託收等手續,甲○○旋即前往永吉分行辦理撤回託收票據及取回託收之支票,隨後於同日下午二點多,在其所任職之前開證券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其所取得之前揭空白票據代收摺之其中一本,在封面之帳號及戶名欄填寫如附表五所示之帳號及戶名,再於內頁之託收日期、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等各欄,分別填寫如附表五所示七張支票之託收日期、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在經收員表示託收每一張支票之經收章處,均蓋用上開偽造之「李家昇」小印章,而偽造「李家昇」之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五之備註欄所示),以此假冒「李家昇」之名義,偽造「李家昇」業已經收如附表五所示之七張支票之私文書,甲○○並將所取回之支票予以撕毀,而使何有傳獲得免除給付該等支票票款義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並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至臺北市○○路○○○號乙○所經營之美髮店,持前開其上偽造「李家昇」業已經收如附表五所示之七張支票之票據代收摺之私文書交付行使予乙○,藉此向乙○表示重新簽發以換票之支票已交付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託收,憑以取信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李家昇」其人。嗣後因丁○○等人至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查詢託收支票事宜,得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代收摺係偽造,且其上所記載之支票並未交付銀行託收,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與丙○○等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乙○、丙○○等人指訴屬實,並有偽造之前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票據代收摺共五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偽造「李家昇」印章後加以蓋用,以偽造「李家昇」經收支票,並持該偽造經收支票之票據代收摺交付予告訴人等人,憑以取信,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乙○、丙○○及「李家昇」其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李家昇」之長方型橫式小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三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所犯各罪名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撕毀之支票面額高達數千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開票據代收摺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李家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本件偽造之票據代收摺,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持交各該告訴人,自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依法不得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李家昇」印章一枚,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業已丟棄,復無積極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票據代收摺):
┌──┬────┬────┬────┬─────┬────┬──────┬──────┐│編號│託收日期│付款行庫│發票人│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帳號)│││(新臺幣)││├──┼────┼────┼────┼─────┼────┼──────┼──────┤│一│89.07.20│中興永吉│582─2│AT0000000│89.07.28│三百五十萬元│偽造「李家昇│││││││││」之印文一枚│├──┼────┼────┼────┼─────┼────┼──────┼──────┤│二│同右│同右│同右│AT0000000│89.08.03│五百八十萬元│同右│├──┼────┼────┼────┼─────┼────┼──────┼──────┤│三│同右│同右│同右│AT0000000│89.07.31│一百萬元│同右│├──┼────┼────┼────┼─────┼────┼──────┼──────┤│四│同右│同右│同右│AT0000000│89.08.08│五百萬元│同右│├──┼────┼────┼────┼─────┼────┼──────┼──────┤│五│同右│同右│同右│AT0000000│89.08.09│二百十萬元│同右│├──┼────┼────┼────┼─────┼────┼──────┼──────┤│六│同右│同右│同右│AT0000000│89.07.27│四百四十八萬│同右││││││││六千零八十四│││││││││元││├──┼────┼────┼────┼─────┼────┼──────┼──────┤│七│同右│同右│同右│AT0000000│89.07.25│五十九萬零七│同右││││││││百二十元││├──┼────┼────┼────┼─────┼────┼──────┼──────┤│八│同右│同右│同右│AT0000000│89.07.26│五百九十三萬│同右││││││││七千一百二十│││││││││元││└──┴────┴────┴────┴─────┴────┴──────┴──────┘附表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票據代收摺):
┌──┬────┬────┬────┬─────┬────┬──────┬──────┐│編號│託收日期│付款行庫│發票人│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帳號)│││(新臺幣)││├──┼────┼────┼────┼─────┼────┼──────┼──────┤│一│89.07.20│中興永吉│582─2│AT0000000│89.08.03│二百八十萬元│偽造「李家昇│││││││││」之印文二枚│├──┼────┼────┼────┼─────┼────┼──────┼──────┤│二│同右│同右│同右│AT0000000│89.07.31│二百八十萬元│偽造「李家昇│││││││││」之印文一枚│└──┴────┴────┴────┴─────┴────┴──────┴──────┘附表三(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月連 之票據代收摺):
┌──┬────┬────┬────┬─────┬────┬──────┬──────┐│編號│託收日期│付款行庫│發票人│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帳號)│││(新臺幣)││├──┼────┼────┼────┼─────┼────┼──────┼──────┤│一│89.07.20│中興永吉│582─2│AT0000000│89.08.03│五百九十五萬│偽造「李家昇││││││││元│」之印文二枚│├──┼────┼────┼────┼─────┼────┼──────┼──────┤│二│同右│同右│同右│AT0000000│89.07.28│一百六十五萬│偽造「李家昇││││││││元│」之印文一枚│└──┴────┴────┴────┴─────┴────┴──────┴──────┘附表四(帳號第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票據代收摺):
┌──┬────┬────┬────┬─────┬────┬──────┬──────┐│編號│託收日期│付款行庫│發票人│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帳號)│││(新臺幣)││├──┼────┼────┼────┼─────┼────┼──────┼──────┤│一│空白│中興永吉│582─2│0000000│89.08.07│八十八萬一千│偽造「李家昇││││││││五百四十七元│」之印文一枚│├──┼────┼────┼────┼─────┼────┼──────┼──────┤│二│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89.08.07│十萬一千五百│同右││││││││元││├──┼────┼────┼────┼─────┼────┼──────┼──────┤│三│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89.10.10│二百六十六萬│同右││││││││元││├──┼────┼────┼────┼─────┼────┼──────┼──────┤│四│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89.09.10│十萬一千五百│同右││││││││元││├──┼────┼────┼────┼─────┼────┼──────┼──────┤│五│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89.10.10│十萬一千五百│同右││││││││元││├──┼────┼────┼────┼─────┼────┼──────┼──────┤│六│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89.10.10│十五萬元│同右│└──┴────┴────┴────┴─────┴────┴──────┴──────┘附表五(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票據代收摺):
┌──┬────┬────┬────┬─────┬────┬──────┬──────┐│編號│託收日期│付款行庫│發票人│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帳號)│││(新臺幣)││├──┼────┼────┼────┼─────┼────┼──────┼──────┤│一│89.07.24│中興永吉│582─2│0000000│89.07.28│一百零二萬二│偽造「李家昇││││││││千元│」之印文一枚│├──┼────┼────┼────┼─────┼────┼──────┼──────┤│二│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89.08.28│一百零二萬二│同右││││││││千元││├──┼────┼────┼────┼─────┼────┼──────┼──────┤│三│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89.07.25│一百五十三萬│偽造「李家昇││││││││元│」之印文二枚│├──┼────┼────┼────┼─────┼────┼──────┼──────┤│四│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89.08.28│六百八十七萬│偽造「李家昇││││││││元│」之印文一枚│├──┼────┼────┼────┼─────┼────┼──────┼──────┤│五│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89.08.28│七百五十萬元│同右│├──┼────┼────┼────┼─────┼────┼──────┼──────┤│六│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89.08.28│一百萬元│同右│├──┼────┼────┼────┼─────┼────┼──────┼──────┤│七│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89.08.21│五十萬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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