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附民被告乙○○被上訴人即附民原告 江鍾鑫
甲○○右列上訴人即附民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湖交簡字第二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被上訴人即附民原告江鍾鑫、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九十二年度湖簡附民字第五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民原告、附民被告均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湖簡附民字第五號判決正本,分有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如對原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說明,其十日之合法上訴期間即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即其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其中,上訴人即附民被告乙○○且住於台北市內湖區,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又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為星期一,並非任何例假日,是該日即為末日,上訴人即附民被告乙○○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從而,上訴人即附民被告乙○○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與法律上程式顯然不合,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訴人即附民被告乙○○之上訴駁回。再附帶民事訴訟不採附帶上訴制度,最高法院著有二八年附字第四五號判例可資參酌,是附民原告江鍾鑫、甲○○固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收受判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即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人即附民被告乙○○仍無從主張附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張國棟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