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被告乙○○
丁○○甲○○共同胡美慧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欲經營比薩店,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被告三人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路○○○巷二之一號「熱到家比薩店」師大店參觀,經被告乙○○表示該店已登報欲頂讓,原告可直接頂讓該店,無須另行開店,原告因見被告之比薩店裝璜精緻,店面寬敞設備齊全,且被告又向原告承諾熱到家比薩總公司可直接無條件轉讓加盟合約,原加盟合約只要換名,無需重新加盟及繳納任何費用,被告並一再要求原告儘速簽約,原告信以為真遂同意頂讓該店,雙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買賣合約,由原告買受熱到家比薩師大店之設備、店面及加盟權利義務,並先行支付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元,雙方並約定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以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二)原告於簽約後,被告聯絡熱到家比薩總公司,經總公司 孫武良 經理至師大店後表示依總公司加盟合約規定,已加盟之人不得擅自將商標及加盟權利再轉讓或授權,不同意被告所謂無條件更換加盟約當事人,要求原告須另行繳交五十萬元保證金及五萬元教育訓練費,明顯與被告所承諾之約定違背,被告早已明知加盟合約之相關規定,但卻故意隱瞞而不告知原告,且買賣合約第一條亦約定將熱到家比薩加盟及加盟金移轉予原告,被告三人以詐欺之行為致原告簽訂契約甚明。
(三)另被告尚未將系爭比薩店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之時,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竟接獲臺北市工務局來函表示系爭比薩店屬違章建築,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而被告置之不理,已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派員拆除,原告乃委請律師依民法詐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發函撤銷兩造間買賣合約,被告三人明知所頂讓之系爭比薩店屬違章建築、不可能轉讓加盟權利,卻刻意隱瞞此等重要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頂讓系爭比薩店,被告三人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是被告受領之價金已因合約之撤銷,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
(四)又被告三人以詐欺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價金之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退步言之,被告三人縱無詐欺行為,系爭之比薩店,亦因加盟總公司拒絕加盟權利及商標使用,及臺北市工務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拆除店面之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比薩店無法營業,雙方合約無法履行,依合約第十條被告亦應無條件退款,況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三人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一件、臺北市工務局函一紙、律師函一件(以上均影本)、拆除照片十一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成為熱到家加盟店,當時總公司並未規定被告需提出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僅需提供二十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契約之履行,當時總公司與被告間合約第四條訂金規定契約更新不另收加盟金及保證金,原告主張需繳交五十萬元保證金實屬無據,被告等人並無詐欺情事。
(二)被告對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務局來函拆除一事,係函知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被告事先並不知情,直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工務局人員到場才知悉,被告並無隱瞞實情,況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復與房屋所有權人訂立新租約,當時所有權人並無提及該房屋屬違章建築,被告並無詐欺之意。
(三)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縱棚架遭拆除,房東亦保證代為回復而作活動式棚架,原告藉詞拒絕履約,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置之不理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然原告於四月一日至九日已營業收取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被告亦代原告支付必要租金、人事、貨料費用計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原告共計應歸還被告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另自四月十日起,原告自行關店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計算至五月十日,營業損失計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總計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被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加盟合約書節本一件、名片一紙、平面圖一紙、錄音譯文一紙、加盟契約書一件、費用明細表一紙、存證信函三件、營業收入一紙、租金明細一紙、簽收庫存明細一件、購料明細二件(以上均影本)、錄音帶一卷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詹雲芳 、 王建堯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買受熱到家比薩師大店之設備、店面及加盟權利義務,並先行支付被告價金六十七萬五千元,嗣因總公司表示依總公司加盟合約規定,已加盟之人不得擅自將商標及加盟權利再轉讓或授權,不同意被告所謂無條件更換加盟約當事人,要求原告須另行繳交五十萬元保證金及五萬元教育訓練費,明顯與被告所承諾之約定違背,被告早已明知加盟合約之相關規定,但卻故意隱瞞而不告知原告,另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獲臺北市工務局來函表示系爭比薩店屬違章建築,於四月二日通知被告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派員拆除,亦故意不告知原告,被告三人所為顯已構成詐欺,原告得知拆除事宜後乃委請律師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詐欺規定,發函撤銷兩造間買賣合約,是被告受領之價金已因合約之撤銷,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又被告三人以詐欺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價金之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價金六十七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其締約當時總公司並未規定被告需提出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僅需提供二十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契約之履行,且依當時總公司與被告間合約第四條訂金規定契約更新不另收加盟金及保證金,又被告對工務局來函拆除一事,因係函知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被告事先並不知情,直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工務局人員到場才知悉,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縱棚架遭拆除,房東亦保證代為回復而作活動式棚架,原告藉詞拒絕履約,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置之不理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然原告於四月一日至九日已營業收取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被告亦代原告支付必要費用,且自四月十日起,原告自行關店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營業,而有營業損失,以上總計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其亦主張抵銷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有關兩造間簽訂比薩店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支付價金六十七萬五千元,而系爭比薩店之部分裝璜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一事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工務局影本函一件、照片十一幀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件雙方所爭執者,乃被告是否故意隱瞞加盟契約不得私下轉讓、加盟金必須提高及營業建物屬於違建,將遭拆除等重要事項,而有詐欺行為?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解除?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若得抵銷,其數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判例;又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而當事人之一方就同一標的物縱曾與第三人成立買賣,除非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將此成交價格向他方告知之義務外,尚不得以其單純之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此亦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訂約當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包含熱到家比薩店、與熱到家加盟事宜及一切當時之動產、相關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影本一件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確認。至被告是否故意隱瞞不得私下移轉加盟權利及加盟權利金是否遭提高一事,經查,被告與熱到家比薩店總公司間確曾洽談由他人頂讓比薩店事宜,而依證人即熱到家比薩店經理王建堯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沒有簽新的加盟契約之前,可否私底下把加盟的權利給別人用?)不行。如果第三者沿用原加盟者的名義經營,我們公司不會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公司知道了,可否接受這樣的情形?)不能接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自始有沒有告訴你說要沿用舊約,不換本票的方式?)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保證票是在保證合約履行,如果未經公司同意私下把店轉讓,你們公司會不會沒收本票?)如果是私下轉讓不換約的話,就是違約,我們公司知道的話,就會沒收本票。」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不能履行約定私下移轉加盟金及權利,再依被告與熱到家總公司加盟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明定總公司之商標不得轉授權,且總公司不允許不換約而直接轉由他人經營約定,核與證人王建堯上揭證詞相符,被告執加盟合約書第二條契約更新不另收加盟金為由,辯稱並不知情無法轉移加盟云云,顯與店面頂讓他人經營之規定不同,與事理不符。而被告對此一情事並未明白告知原告,是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中約定被告需將熱到家比薩店加盟店及加盟金移轉被告,實際上與總公司之合約不相符合,對總公司並不生拘束力,換言之,原告無法因此取代被告加盟地位,成為熱到家比薩店之加盟者,被告明知此事,卻未告知原告,使原告誤以為其可因此成為加盟成員,倘被告據實以告,原告是否仍願意頂讓,恐有推敲餘地,惟不論如何,被告就此一影響契約之重大事項故意沉默不語,使原告未能思慮及此,已非單純之緘默,應認為係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此種不作為,屬積極不作為,其結果與作為同,是被告此舉,應認為屬詐欺行為,原告非不得解除契約。
㈡另被告雖抗辯並不知情工務局將拆除棚架云云,惟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早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間即至原告開設之系爭比薩店處張貼拆除通知,被告並因此通知屋主,由屋主協調議員緩拆,上開情事,有工務局函影本一件、照片一幀及證人即屋主詹雲芳證述明確,衡諸常情,工務局拆除違建應張貼通知,而被告每日於系爭比薩店營業,對於拆除棚架應知之甚稔,當時僅因屋主出面使系爭比薩屋前棚架不致於立即拆除,況被告亦自承其於簽約當時曾表示空地需按相關法令使用,若非前有拆除一事,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又何需再三強調依法使用空地?此外,系爭建物之棚架為被告所自設,於搭建之初並未申請雜項建築執照,性質上屬違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簽約時已知系爭空地之使用違反法令,可能有拆除之虞。此一拆除之行為對於原告頂讓後所得經營之面積存有重大影響,倘被告於簽約斯時曾據實告知,原告是否仍願意接手,亦非無疑。被告消極不告知曾接獲拆除之通知,乃屬刻意隱瞞,已非單純之緘默可比,此種消極之不作為,亦與積極之作為同。本件被告前於接獲拆除通知時,雖曾透過屋主委請議員協調而暫緩,惟系爭比薩屋前棚架之棚架仍屬違建,其拆除之結果已可預見,縱其實際拆除之時間未定,亦屬影響契約成立之重大事項,被告於締約當時雖強調空地合法使用,並不能改變系爭增建部份屬於違建之事實,亦無法因此改變終將拆除之結果,是被告刻意不告知之行為,使原告認知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應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又提出錄音帶譯文,主張其曾在陪同原告與屋主洽談轉租房屋事宜時,告知原告系爭建物之棚架將遭拆除云云,惟查,上開錄音帶譯文內容僅係原告與屋主討論法定空地之使用法令,並無被告明確告知原告拆除之內容,被告所言內容亦僅含糊表示雨棚擋雨及活動雨棚事宜,根本未向原告直接表示拆除之事,況錄音節文中僅有被告與房東對話,難認被告已合法告知原告拆除事宜,且依雙方買賣契約中之買賣標的已包含所有動產,則嗣後縱屋主另製活動式雨架亦與契約約定不相符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尚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已支付價金六十七萬五千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之買賣合約
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支付價金後解除契約一節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遲延,熱到家總公司規定加盟繳交五十萬元本票,被告事前並不知悉,而工務局拆除事宜並不知情且已告知原告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將加盟金與熱到家Pizza加盟列為買賣標的,且被告已於十一月間遭工務局張貼拆除通知單,已如前述,並有買賣契約及工務局函影本各一件在卷足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或返還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四月二日及五日訂貨及使用庫存物料,曾代為墊付費用,分別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九萬六千二百十七元,共計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一元,此部分事實有原告簽收之庫存明細影本一件、購料明細影本二件在卷可參,被告主張此部分代墊款與原告上開請求互為抵銷,經核尚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應有理由。被告另主張原告營業收入、員工薪資、權利金、租金及無法營業,因而受有損失云云,就營業收入部分,原告支付物料費用經營店面,則四月一日至九日之收入為原告之相對報酬,難認為屬被告所受損害,被告自不得就他人付出勞力之所得而為請求,就員工薪資及租金部分,除上揭貨品費用單據之外,僅有未署名為房東之收據一紙,亦未見其他證明,權利金部分,契約中並無約定,也無憑據,另被告主張營業收入損失之計算,原告並未給付遲延,根本無請求賠償權利,被告上開抵銷主張,除訂貨費用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一元外,僅有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明細表及原告單方表明房東手寫未有日期之收據,各項公證費用、管理費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供本院佐參,其所為此部分抵銷之請求,亦屬無據。是綜合上述,原告連帶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經抵銷訂貨費用後,其數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進而解除契約云云,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有解約權,解除契約之通知已於四月十二日到達被告,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律師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嗣後之催告、解約,對原告並不生給付遲延之效力,亦無解除契約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