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均應更正為:「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漏載「累犯」二字,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暨其法律依據,是原主文欄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