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三0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住處,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及身體,造成甲○○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嘴唇擦傷、左右手臂各有一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見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三0號卷第一一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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