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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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 呂股 書記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於辦理訴外人 黃丁風 誣告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紀錄業務之際,連續偽造內容為:「被告(指本件上訴人乙○○)手持書寫惡律師黃丁風之書面供媒體拍攝」等不實偵訊筆錄,致偵查檢察官據以上訴人有妨害名譽罪嫌,將上訴人提起公訴。惟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判中,經勘驗錄影帶後,認定上訴人並未手持書寫「惡律師黃丁風」文字之書面,供媒體拍攝,本院刑事庭再度勘驗上開錄影帶,亦同此認定,而為無罪之判決。是以被上訴人確有偽造本件偵查筆錄之情形,使上訴人遭受檢察官以誹謗罪,提起公訴,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台北地檢署偵辦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二○一號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時,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黃丁風提供之三立新聞臺(SETN)之新聞錄影帶,由該錄影帶內容顯示,上訴人手持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簡介(以下稱「簡介」),該文件右上角以紅筆標示「惡律師黃丁風」等字樣,現場並有新聞媒體,以近距離方式拍攝,由於新聞影片之第一畫面,係上訴人手持簡介、第二畫面,則轉知簡介正面書有「惡律師黃丁風提出」等字樣,第三畫面,再轉至上訴人手持簡介之姿勢,上開連續畫面,客觀上足以認定該書有「惡律師黃丁風提出」等字樣之簡介,係上訴人提出供媒體拍攝,是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當庭依檢察官之訊問記明筆錄,並無任何匿飾增減。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偵查庭訊問時供稱:「這個紙是我拿給記者看。...有啊!拿給記者看啊...」等語,且上訴人亦當庭頻頻表示:「惡就是惡啊!他就是非常邪惡!」等語,此參以當日庭訊錄音帶譯文內容自明。故被上訴人當時於筆錄記載上訴人供述之「我在法院拿書寫惡律師黃丁風的紙給記者看」等語,並未假造上訴人供述,亦無任何不實之處。至上訴人被訴妨害黃丁風律師名譽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易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無罪,該案審理法官勘驗上開錄影帶後認定:「...畫面再轉至簡介正面書有『惡律師黃丁風提出』等字樣,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當事人在後面,手中並無此簡介...」,似認定並非上訴人『手持』書有『惡律師黃丁風提出』字樣之簡介供媒體拍攝。然法官、檢察官所為之勘驗,係指透過其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地物之調查方法,以釐清犯罪事實,由此可知,法官或檢察官之勘驗,係透過觀看錄影帶,綜合畫面顯示的各種狀況以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依勘驗主體及結論之不同,率爾判斷其中一勘驗結論錯誤。被上訴人僅依法執行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務,對犯罪事實並無認定權利,筆錄之記載係當庭勘驗之結論及依上訴人庭訊內容所製成,並非由被上訴人主觀所為,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製作筆錄之行為無法拘束檢察官是否起訴之心證,故縱認上訴人因檢察官之起訴,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製作筆錄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難謂有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製作筆錄時,記載勘驗錄影帶之結果時,所載「被告手持書寫惡律師黃丁風的文字供媒體拍攝」,與錄影帶之內容不符,顯有匿飾刪減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偵查庭訊時,自承將書有惡律師黃丁風字樣之紙,供媒體拍照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記載,上訴人於法院拿「書寫惡律師黃丁風」之紙給記者看,亦有不實。從而,被上訴人答辯及原審判決認定並無偽造不實之情事,顯有錯誤。本件前後兩次筆錄,確有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固無法左右檢察官之是否起訴,但檢察官之起訴書,係依據被上訴人所記載不實之訊問筆錄而來,被上訴人仍是加害人。上訴人之受侵害,係被上訴人之不實記載所造成,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歷經一、二審判決,法院之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判決書登載於網路上,亦有他人所閱覽,顯已有第三人知悉之情事,上訴人名譽已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從事二、三十年之專業代書,又為中華民國砂石車禍受害者關懷協會理事長,亦屬社運之負責人,身分地位亦為崇高,然名譽被妨害,受損不可不謂重大。故上訴人估算損害為一百二十萬元,實際請求賠償金額六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等語。被上訴人則具狀補陳略以:被上訴人係依法執行製作筆錄公務,並依照檢察官指示記載勘驗結果,並無任何增刪匿飾之情事,況上訴人亦自承已於上開筆錄中簽名,足見其於勘驗當時,對於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並無任何異議,故被上訴人僅單純依書記官職權,於筆錄上記載檢察官就本案相關證據及訊問後之認定,並未有任何主觀價值判斷之餘地,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北地檢署呂股書記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於辦理訴外人黃丁風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擔任紀錄業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訊問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訊問筆錄為不實之記載,致上訴人被檢察官據以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將上訴人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嫌,使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於制作訊問筆錄時,有無故意或因過失為不實之記載?書記官所制作之筆錄,與事實或當事人陳述不符,是否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茲分述於次: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
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製作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制作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妨害名譽案件訊問筆錄,記載:...被告(指上訴人)手持書寫惡律師黃丁風的文字供媒體拍攝...等情,縱使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該不實之記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再,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又,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上開規定觀之,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且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最後,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書記官故意制作「不得作為證據」之筆錄,實難想像;若其因過失,致其所制作之筆錄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之情形,於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時,受訊問人尚得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並附記於筆錄。經受訊問人確認無誤後,受訊問人並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筆錄之制作始告完成。本件訊問筆錄係依上開程序制作完成,業經上訴人簽名,有系爭筆錄可稽。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縱使被上訴人沒有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云云,即非可取。
㈡再按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
,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係屬書證,若其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有如前述。換言之,若其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自應以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為準,是不論訊問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已難謂對上訴人造成名譽或信用上之損害。何況,原訊問筆錄經書記官交上訴人閱覽,承認無訛後,經上訴人緊接於記載之末行簽名,上訴人就該訊問筆錄並未請求更正或增刪,附記於筆錄,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所提訊問筆錄可稽。嗣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九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指被上訴人)乃本於當庭所見所聞者為詳實記錄,未有矯飾竄改,自無偽造文書罪責可言。」,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度聲議字第四三一三號處分書可稽。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誹謗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提起公訴後,上訴人始主張被上訴人所制作之訊問筆錄虛偽不實,攻擊被上訴人偽造訊問筆錄云云,不得謂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法制作訊問筆錄,並無不實之記載,亦不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等語,即有可取。
㈢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檢察官提起公訴,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其認定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參照),並非以訊問筆錄即自白為唯一之論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是上訴人被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以訊問筆錄為唯一之證據。本院刑事判決雖稱「偵查中公訴人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帶後認『被告手持書寫『惡律師黃丁風』等文字供媒體拍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亦認為「從畫面上來看,記有『惡律師黃丁風』紙張,並不是被告持有拿給記者拍照,當時被告在紙張後面接受記者採訪」,「持該簡介封面(指『惡律師黃丁風』)讓記者拍攝之人應係證人 程秀琴 」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十及七二頁)可稽。換言之,雖非被告即上訴人手持書寫『惡律師黃丁風』等文字供媒體拍攝,但上訴人當時係在紙張後面接受記者採訪,致非仔細辨認,不易確認究竟是何人手持書寫『惡律師黃丁風』之紙張,致偵查中之筆錄有此記載,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至為顯然。從而,縱使偵查中所勘驗錄影帶之記載,因對在場之人指認不明,致記載其手持紙張之人與錄影帶不符,亦應以錄影帶為準,並得再次勘驗,自不生損害問題。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制作之訊問筆錄,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核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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