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其假釋更定執行刑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著有成效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其工作處所,以燒烤鋁箔紙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通知其到案採尿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前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著有成效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分別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自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強制戒治釋放並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其中就強制戒治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舊法與新法之法定刑度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復均屬相同,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從新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復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其假釋更定執行刑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長期施用毒品無法戒絕,惟尚僅自殘其身心健康,並無其他積極侵害他人法益之事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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