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戒絕而有此犯行、施用次數與頻率、自戕性犯罪性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