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隔二、三天或一週,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十七號甲○○住處,連續持刀子或木棍向其父親丙○○恫嚇稱:如不給付金錢,要將其殺害,並抄家滅族,且要放火燒其大兒子之住宅各等語,均致丙○○心生畏懼,乃陸續將其身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一千元、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金錢交付給甲○○。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丙○○向警方報案,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子或木棍恐嚇伊之父親,伊只是向其父親借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參諸告訴人丙○○、證人乙○○係被告之親生父母,骨肉至親,如被告未有恐嚇取財行為,為人父母者斷無設詞誣陷之理。且乙○○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情緒明顯激動,無法站立陳述,於述及被告之行徑時,當庭嚎啕哭泣不能言語,堪信證人乙○○之證詞屬實。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亦供陳,伊有時二、三天,有時一週,每次拿一千、三千或五千不等金錢等語,且被告於警訊時被問及「你每次向父母要錢,為何要先將家裡的門窗都關上」時,答稱:「因為我跟父母要錢,怕鄰居聽見,所以才將門窗關上」。然而無論向父母要錢或借錢,均係向父母請求給予行為,依常情語氣應和緩,豈有大聲而怕人聽見之理,更遑論需要緊閉窗戶為之,故其所為殊違常情,且其於偵查中對於相同問題卻答覆是怕風吹進來,前後不一致,應係委卸之詞,益證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屬實。雖被告又以其父母對其提出恐嚇之控訴,是希望伊被關起來戒毒云云置辯,惟查告訴人若欲逼使被告戒毒,自可直接告發被告施用毒品,何需大費周章設詞提起恐嚇之告訴,而本院於徵詢告訴人及證人是否釋放被告之意見時,告訴人及證人其恐懼之情溢於言表,屢屢表示「希望法院繼續羈押,否則回去會繼續恐嚇,傷害我們。」等語,益見告訴人之指訴確係出於被告對其恐嚇取財無訛。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要求與其父丙○○對質,並請求演練當時情形,然告訴人既懼於被告之恐嚇,對質無助於發現真實,爰不命對質;而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重建現場情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才因向其父親恐嚇取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仍肆無忌憚一再重覆相同之錯誤,顯然上開刑度尚無以矯治被告頑劣之心,並連續以「要將其殺害」、「抄家滅族」、「放火燒其大兒子之住宅」等惡毒言詞對其父親恐嚇取財,不念其父母養育之恩,不盡人子孝道,令其父母恐懼心驚,終日惶惶不安,惡性重大,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足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將告訴人丙○○關在其家中,將窗戶及鐵門關上,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將家裡之窗戶關上,鐵門是伊母親關的等語。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然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把柴門關起來,不讓我出去,他人(指被告)會放我出去借錢,借來的錢給他,他就會讓我出去。」顯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甲○○要我將錢交付給他,否則將窗戶及鐵門拉下,不給我們出去,並拿出木棍、刀子恐嚇我,我很害怕只好將身上之二、三、五千元拿給他。」等語,前後不一,且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皆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究竟以何種方法、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告訴人最後如何逃出被告掌控向警方報案之情形,亦無法明確陳述,是告訴人有關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之指訴,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尚難僅據告訴人之陳述,即率以妨害自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無從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乾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