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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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二號
上訴人乙○○
甲○○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雲林被上訴人丙○○住雲林訴訟代理人 蘇烏梅 住同右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平日遊手好閒,並無薪資損害,且證人 許正鵬 在原審所為之證言
顯然悖於常情,蓋如半學半做,每月薪資不可能有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且真有僱用,亦不可能不為報稅,況本件發生時間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證人對於被上訴人離職時間為何,亦未具體陳述,其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實值參酌;另被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用僅九百九十元,傷勢極為輕微,精神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
(二)、依訴外人 洪國楨 與被上訴人所成立調解內容之真意,應認為賠償範圍包括
所有損失,原審僅就玻璃大門修理費及醫療費為扣抵,平白使被上訴人獲得不當之利益,故請就洪國楨已為賠償部分,予以斟酌扣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不願與伊和解,又上訴人不受伊與訴外人洪國楨間調解內容之利益及拘束,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不得扣除調解金額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夥同上訴人甲○○、丁○○及 蔡宗政吳寶強 (原審被告)、訴外人洪國楨前往 陳明輝 (原審原告)雲林縣○○鄉○○村○○路二七之四號住處,分別持鐵棍及鋁質球棒打破陳明輝所有落地玻璃門,致全部毀損不堪使用,並共同以上開凶器圍毆伊,致受有左上腹胸下區疼痛、肺部挫傷、左後肩胛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等傷害罪嫌業經刑事判處罪刑在案,渠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伊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元、喪失四個月勞動能力受有十二萬八千元之損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五萬元補償,請求連帶給付伊二十萬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平日遊手好閒,並無薪資損害,且證人許正鵬在原審所為之證言顯然悖於常情,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僅九百九十元,傷勢極為輕微,精神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依訴外人洪國楨與被上訴人所成立調解內容之真意,應認為賠償範圍包括所有損失,原審僅就玻璃大門修理費及醫療費為扣抵,使被上訴人獲得不當之利益等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丁○○於右開時地毆打伊,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九號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丁○○及甲○○傷害被上訴人丙○○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乙○○、丁○○、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洪國楨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被上訴人及陳明輝就渠等所受玻璃門費用及醫療費損失調解賠償十萬元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在案,且被上訴人與陳明輝即拋棄其餘請求,有調解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應認為被上訴人及陳明輝僅拋棄其對洪國楨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洪國楨應分擔之部分外,上訴人(即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國楨因共同傷害被上訴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定分擔額應為各四分之一,,是上訴人抗辯應就洪國楨已為賠償部分,予以斟酌扣抵等語,尚堪可採,合先敘明。茲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二萬五千元之醫療費用,但未提出收據供參,經原審依聲請向華濟醫院崙背分院(前身為喜樂醫院)索取醫療費用收據,該院檢送五紙醫療費用收據合計金額為九百九十元,核其治療項目均為醫療上所必須,亦非過高,應予准許,但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法定分擔額合計為四分之三,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七百四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薪資損害,證人許正鵬在原審所為之證言悖於常應提出報稅資料為證等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院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雇主許正鵬在原審結證稱:「丙○○是半學半做,月薪三萬元左右,只做四、五個月,八十六年離職,因為師傅流動率高,故沒報稅」等語,及被上訴人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初生,案發時年為二十一歲,年輕力壯,本有勞動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出具喜樂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為二週等情,應以每月薪資三萬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二週為適當且合理,故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萬四千元(30000元x14/30日=14000元),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而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應負之法定分擔金額為一萬零五百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於半夜熟睡時刻,遭上訴人等人持器械入屋毆打,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為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僅九百九十元,傷勢極為輕微,精神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洵無可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000年0月0日出生,國中畢業,上訴人乙000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開花店,上訴人丁○○000年00月0日出生,高職畢業,在家中幫忙賣肥料,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均不高,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被上訴人請求五萬元,尚稱公允,應予准許,而此部分係本院就兩造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所酌定之金額,與訴外人洪國楨無涉,自不生法定分擔額之問題,應全部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七百四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一萬零五百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合計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
部分。是上訴人抗辯應就洪國楨已為賠償部分,予以斟酌扣抵等語,尚為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秋如~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虎簡 字第 9 號(89.02.10)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32 號判決(89.06.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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