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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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子車載運鋼捲,沿省道台十九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省道台十九線雲林縣○○鄉○○村路段與子茂村之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為避免固定鋼捲用之鐵鍊因緊急煞車而斷裂,未能緊急煞車,而與適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由 林運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相撞,致林運良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肇事後繼續前進約一百四十公尺始停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刑法過失犯之成立,必需行為人按其情節有注意之義務,並且在客觀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者,始負有過失責任。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屍體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現場無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之煞車痕跡,推斷被告應係於肇事前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為圖貨物之保全而未緊急煞車,致生本件事故。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林運良相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我係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行駛至右開交岔路口前,因路口東南側有豬舍阻擋視線,我並未看見該路口,亦未察覺被害人之車輛自東方駛來,我的車頭通過路口後,始聽到子車之右後輪有遭物體撞擊之聲響,我才立即減速停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事故現場為寬二十二點五公尺之省道台十九線公路與寬六點八公尺之產業道路交會而成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外觀上與一般路旁護欄之缺口無異,本件事故路口前後之護欄上並無特殊反光標誌以表徵該路段有此交岔路口存在,且路口南側十公尺處尚有養豬場之建築物存在,以及該養豬場前通往台十九線公路之出口亦形成另一護欄缺口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參,足證依被告之行車方向,上開交岔路口不僅被豬舍之建築物所阻擋而難以辨識,且該交岔路口類似路旁護欄缺口之外觀,亦與路口南側十公尺之豬舍通道出口所形成之另一缺口相似,而有誤認本件事故路口係路旁建築物通道出口之可能。一般駕駛人於白天行駛至右開路段時,是否能清楚看見路旁護欄之缺口係一交岔路口,已有疑問,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凌晨一時許之夜間,該交岔路口既無任何反光標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係夜間無照明,而無從識別該處為一交岔路口,是被告所辯:其在駛入本件交岔路口前未發現上開交岔路口及自右方駛來之被害人車輛等語,應堪採信。客觀上被告既不能預見其所行駛之道路前方有交岔路口及該交岔路口右方有車輛駛來之情事,自無從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
(二)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我有看見右側車輛衝過來,我迅速輕踩煞車,因我是開車載重物,無法緊急將車停下來等語,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堅稱其車頭已通過交岔路口後,始聽見車輛撞擊之聲響,再減速停車等語,依前開(一)所述,被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前,因受路口南側之建築物阻擋,客觀上並無發現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可能性,再遍查卷附資料,缺乏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發現其右側有車輛駛來時,有充足之時間採取任何預防事故發生之措施,故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難率予採信。復衡諸常情,向被告在即將通過路口時始見被害人自右方駛近,其所應採取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亦非緊急煞車,而應係加速駛離,始能避免被害人之小貨車撞及被告營業曳引車之龐大車身(蓋若緊急煞車,只會使曳引車之龐大車身正好擋在路口中間,使被害人之車無處閃避)。此外,在被害人之小貨車撞及被告之營業曳引車後,因本件事故已發生,被告亦無緊急煞車之必要。依上開所述,被告於肇事後雖在距離路口一百四十公尺才停車,仍不得僅以被告無緊急煞車痕,即遽認被告有超速或對本件肇事有過失之依據。
(三)再查現場遺留之被害人煞車痕分別為十六點三及九.九五公尺,車頭全毀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可推知被害人當時係以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參照),且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一百毫升一百四十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毫克),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特殊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見當時被害人係酒後沿子茂村之產業道路自東向西高速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始肇致本件事故,為本件肇事之因素,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紙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以正常時速,沿省道台十九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未有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而其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前,亦無從發現該交岔路口之存在及自右側駛來之被害人小貨車,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違規行駛所導致之危險,既無充足之時間足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對本件事故即無防止之義務,其應無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倪彰鴻
法官杭起鶴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春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