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任職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食品所(以下簡稱台泉公司)之業務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而持有之北港高中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立家超市貨款一萬二千零六十七元、錫棋超市貨款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大大超市貨款一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共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之貨款,以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泉公司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台泉公司告訴代理人 劉森允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泉公司人事資料表一件及帳單領出簽收紀錄五件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侵占罪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為己私,利用業務上持有機會,連續多次侵占應繳還公司款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返還侵占之款項,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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