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進威油脂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油罐車運載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將車號00-00號油罐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三十九公里處之路邊,原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將反光標識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邱進智 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僅於車身後七、八公尺處之路面放置一只圓椎警示標識且未開啟停車燈即停車離去;適 王明男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揭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油罐車停放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王明男之上開機車正前方追撞前揭油罐車之車尾左側部位,王明男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王明男受有腦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向承辦警員甲○○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明男之妻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死者王明男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該標識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意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做好前揭安全措施,僅於車身後七、八公尺處之路面上放置一只圓椎警示標誌,無疑的無法達到防止危險發生之目的,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未依規定距離妥設警示標誌,為肇事原因,死者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停止狀態之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嘉鑑字第八九二一九號函在卷可參。而死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到派出所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犯罪,有證人甲○○之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勇於認錯,表示後悔,並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態度尚稱良好,及死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乾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