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智學 律師被上訴人戊○○○住雲
甲○○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巷○○號二樓乙○○住高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雲被上訴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段○○○巷四七之二號三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七0、七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於上訴人、(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份,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七四地號土地、七一地號、六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原地號分別為雲林縣○○鎮○○段四二之一七一地號、四二之一六四一地號、四二之一七二地號及四二之一七三地號。另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於四十四年間移轉予 林文海 ,林文海再於五十一年間移轉予 葉寬正 名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自葉寬正處購得系爭土地;至於原坐落於雲林縣○○鎮○○段四二之一七二地號(即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為李 廖如月 所有,其上之建物則係被上訴人等自 李應輝 處繼承。
(二)、林文海、 張金長 等人於四十七年十月二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內係記載:(同
意)李應輝○○○鎮○○段四二之一七二號之地號(○○○鎮○○段○○○號)內建築店舖五一.九一八平方公尺等語,足見林文海、張金長等人僅係同意李應輝在 李廖如月 所有之現第七一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非同意李應輝在其所有之現七0地號或第六二地號土地上建屋,或林文海當時已知李應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而當初係因系爭土地與前揭同意書上之「四二之一七二地號」之土地相鄰,相鄰地之所有人恐日後有共同壁等問題,方分別簽立該同意書。
(三)、縱認林文海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然查李應輝於四十七年興建系爭建物時
,其建物面積僅五一.九一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嗣又於五十六年、七十三年陸續分別增建系爭建物面積合計為一三四.0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為前揭增建之部份,並非李應輝於四十七年間所興建,附圖所示A部分顯係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況系爭建物僅一.八八平方公尺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拆除之位置係位於建物邊側,並不致影響建築物主體結構,被上訴人經修繕後可繼續使用。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同意書四紙、使用執照二份、地籍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份,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亦無侵占上訴人之土地而建築,且無一樓增建之
情形,僅係將二、三樓加蓋而已,而於七十三年係在原址房屋後增建地上物,所增建部分均非與上訴人相鄰之界址上,另原審卷內所附之照片,其顯示之水泥牆及後側之圍牆已經拆除,此等均可請鈞院至現場履勘並請地政機關攜複丈成果圖及新舊地籍圖說明,並請函內政部測量局依舊地籍原圖、現調查結果至現場實地測量被上訴人確未有越界建築情事,況上訴人所有系爭七四及七0地號土地因重測後,分別增加一.九0及四.七八平方公尺。
(二)、縱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何以數十年來,上訴人及
其前手均未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越界占用一.八八平方公尺,面積尚屬微少,且在允許之法定公差範圍;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乃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牆柱所在,倘貿然拆除,該整棟二層樓之牆壁結構均將遭破壞,原審依誠實信用及權利禁止濫用等原則,駁回上訴人之訴,洵屬的論。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逕予建築房屋使用,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且五十六間係按原址增建第二層樓房,七十三年係在原址房屋後增建地上物,所增建部分均非與上訴人相鄰之界址上,縱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何以數十年來,上訴人及其前手均未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越界占用一.八八平方公尺,面積尚屬微少,且在允許之法定公差範圍,上訴人請求拆除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及權利禁止濫用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在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屬實,有該所檢送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附件所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僅一.八八平方公尺,相較於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應屬今昔測量技術精確度不同所致之結果,故應以現今較為精密之測量結果為準,是被上訴人抗辯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請求函內政部測量局再為測量等詞,並非有理由,且核無再為測量之必要。
(二)、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一.八八平方公尺,且其形狀為狹長不規則,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微小,而被上訴人係以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倘予以拆除恐損及建物牆柱所在,於被上訴人較為不利,況被上訴人建築上開房屋時,係依舊地籍圖設計建築在訴外人李廖如月所有土地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且於建築完成後,經建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審核無誤後發給使用執照,有建築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背景、緣由、位置、面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價值所得利益小於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所受損害等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三、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判決送達時即已確定,故上訴人該項聲請,核無宣告之必要,且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秋如~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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