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登報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雲林縣肉品市場
股份有限公司設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下湳一00號法定代理人 蔡德福 訴訟代理人 吳修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登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虎尾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虎小字第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二十四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堅持否認委刊慶賀八十一年雙十國慶暨李總統、李副總統就職兩
週年之事,但有允刊該廣告之被上訴人前已故總經理 溫同 先生之電話錄音可證。而此錄音帶已列為主要證物附卷呈庭,但原審逕以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由駁回其訴,顯有棄主要證據不採之嫌。據該附卷之錄音帶內容可知,溫同先生在其多次電話催討四千元廣告費時,已一再表明「我已交付」、「這個年度已沒有錢」、「我有處理」、「我已經交給他們,交給總務啦」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委刊上述四則廣告,否則溫同何以將其寄出的四千元收據交付處理。
(二)、伊出任香港華僑日報駐台記者及駐任特派員期間,經該報社長 王鐵軍 指定
處理負責上述各類慶賀小廣告之業務,該報廣告費二千元已如數墊交王社長轉繳香港報社,當時帳務已全清,但王鐵軍現赴大陸東北探親,不知何時返台,但王社長之助手 范迪英 秘書現在台灣可為證。
(三)、本件原審之被告為雲林縣肉品市場有限公司而非其前故總經理溫同,因當
時刊出廣告內容係以被上訴人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刊登,溫同如未答應刊登慶賀總統就職兩週年及八十二年雙十國慶之廣告,怎會將報社之「收款」收據交辦,有錄音帶可證,因此廣告費、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共八千二百二十四元,應由現任總經理蔡德福代為償付,非由溫同之繼承人負責。
(四)、本件上訴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錄音帶譯文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范迪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無法提出委託刊登之證明,錄音帶之譯文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刊登,且前已故總經理溫同亦無移交該項事宜,之前報社常未經機關同意而以機關名義刊登廣告,嗣機關因不欲得罪報社始付款予報社。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云云,應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其所提出錄音帶中溫同之證言,即原審容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事實真偽之判決違背法令,依前開規定,其上訴為合法。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原訴之聲明為六千五百六十元),依上開規定,自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刊登慶賀八十一年雙十國慶暨李總統、李副總統就職兩週年之事,有允刊該廣告之被上訴人前已故總經理溫同先生之電話錄音及證人范迪英可證,且伊亦已代被上訴人向報社墊付刊登費用,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刊登廣告、利息、錄音帶、訴訟等費用等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委託刊登之證明,錄音帶之譯文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刊登,且前已故總經理溫同亦無移交該項事宜,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在原審提出廣告單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另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被上訴人前故總經理溫同對於上訴人給付刊登廣告費用之事,均以「四千元?怎麼那麼多?」「這要問總務才知道。」「總務今天沒有來。」「我有交辦啊。」「好,我再找找看。」「我再查查看,這個年度你寄來的那一件,這個年度沒有錢,要到八十三年度才能付給你。」等語答覆,顯見溫同對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給付上訴人委刊廣告費用事宜,均僅係同意囑付公司總務辦理查詢有無委託刊登廣告,並未承認確有委刊廣告之事;另證人范迪英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為華僑日報特派記者,可招攬廣告,採責任制,未收回的錢須由自己墊付,被上訴人是否有請上訴人刊登廣告乃渠等間之事」等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替華僑日報招攬廣告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刊登廣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法提出委託刊登之證明,錄音帶之譯文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刊登等語,應為可採。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本於委刊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五百六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秋如~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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