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租借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因汽車電池無法充電不能行駛而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雲林縣○○鄉○○村縣道一六四公路一四七號電桿附近路邊,其本應注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將反光標識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丙○○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於車身後方路面上設置反光標識亦未顯示停車燈光即停車離去;適 李陳蕊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揭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前開小貨車停放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李陳蕊之上開機車正前方自後追撞前開小貨車左後車尾部位,李陳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李陳蕊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甲○○自首,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蕊之子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車並因汽車電池無法充電不能行駛而將之停放於路邊但未於車身後方路面依規定放置反光標識即停車離去,致死者李陳蕊自後追撞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甲○○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有開警示燈云云,然查上開小貨車係因電池壞掉導致無法自動充電而不能行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供述明確,則車輛既因電池壞掉不能行駛,又如何能有電力開啟警示燈?且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其到現場時發現肇事車輛並無開啟警示燈之情形,足見被告於停車之時未曾開啟警示燈即行離去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該標識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做好前揭安全措施,其有過失甚明。雖死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停止狀態之車輛,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死者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甲○○自首犯罪,業據證人甲○○證稱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部分犯罪,且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缺乏悔意及死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乾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