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搭乘某計程車由雲林縣斗六市往南投縣竹山鎮途中,於該計程車內拾獲 陳春吉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於八十五、六年間,在雲林縣斗南鎮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陳春吉之身分證侵占入己。其後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硘瑤新村三二號住處,將陳春吉之相片撕下後,換貼其本人相片一枚,並將陳春吉出生年五十年之「五」塗改成六,以變造陳春吉身分證,欲持以聲請行動電話之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春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身分證。
二、案經南投縣憲兵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吉於偵查中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變造之陳春吉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侵占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一枚,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仍屬被害人陳春吉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尚乏依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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