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案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鄉○○路○○○號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在南投縣南陽路三四三號十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管一支。嗣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投衛局六字第七00六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管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案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該院判決書正本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經本院再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投所正總字第O九六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管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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