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榮星鎖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戊○○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共同向原告承攬製作生產鑰匙所需之專用機器三台,機器名稱分別為鎖匙銑邊機(下稱一號機)、鎖匙銑溝機(下稱二號機)及鎖匙鑽孔機(須搭配電腦系統操作,下稱三號機),三台機器之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一、二號機)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三號機),機器總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因三台機器係屬具有關聯性之一貫作業機器,缺一不可,故未分別約定價金),原告並已於簽約同時交付定金一百七十萬元,以上皆有雙方訂立之「訂購契約單」一紙足憑。另因雙方已有多年之商誼,故對於尾款,原告並未俟機器交付並驗收無誤後始行支付,而係依被告之請託,於訂約後已陸續全部給付剩餘價金,供被告購買機器材料。
(二)然被告除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交付一、二號機,餘三號機並未依約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交付,且迄今仍未能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甚明。
(三)原告因未能受領三號機,故遲遲無法完成一貫化生產作業,預期之產量及業利益皆因此而損失慘重。原告無奈下,只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全部價金五百二十萬元,及自最後一筆價金給付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一直以原告未交付鎖匙模型,故無法完成三號機製作一事歸責原告,原告茲予否認。蓋三號機(即鎖匙鑽孔機)其配備功能為電腦系統操作,而此鎖匙鑽孔機須能為使用者配合電腦系統自行操作鎖匙之鑽孔,此為自動化生產之目的,故與被告所言:因原告未交付鎖匙模型,故其無法完成電腦系統之設計等語,完全無關。因該機器之操作方式為若使用者要生產某種鎖匙時,即要開發一種鎖匙模,並放在鑽孔機械上,而操作者只要在電腦系統上輸入鎖匙所需之孔距、孔深等,即可由電腦系統控制來自動生產出相同規格之鎖匙,故被告承攬之鎖匙鑽孔機所應具備之功能,完全與鎖匙模型無關。鎖匙模型是原告每作一種鎖匙即需自行開發之模具,而被告承攬之鎖匙鑽孔機,則需滿足原告隨時設定規格資料及量產之自動化生產需求,故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2、又原告乃生產鎖匙之專業工廠,鎖匙模型應有盡有,被告需求原告提供何種鎖匙模型,原告可隨時交付,又豈有於支付全部價金後,於長達五年餘之時期內,拒不提供被告任何鎖匙模型,而任令被告無法完成機器製作之理?
3、實則,系爭一、二號機,被告亦未如期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交機,乃遲至八十七年才完成交機,其間遲延本已達二年之久。而在八十七年完成一、二號機交付後,被告馬上要求原告配合在原告工廠裝設三號機運轉所需之冷氣配備及空壓配備,原告亦依其要求,馬上花費數十萬元完成上述配備之裝設,但被告仍未能完成三號機之製作。試問,原告若不在意被告交機時間,如何會依被告要求,立即花費數十萬元裝設周邊設備?又豈會奢於將一支成本不及十元之鎖匙模型交予被告?
4、原告已於八十五年間,就已將鎖匙模型交付被告,當時交付之樣品鎖匙規格為上、下兩面,每面各兩列計十個孔,上下兩面總計二十個孔,孔與孔間之距離為三點五厘米至四厘米,並可上下兩面同時加工。至於鑽孔位置、形狀、大小、深淺及距離,除鑽孔深淺與電腦軟體有直接關係外,其餘鑽孔位置、形狀、大小及距離,均屬被告機台之製作範圍。
5、據訴外人羅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委託設計電腦軟體之公司,以下簡稱羅昇公司))表示: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即收到被告交付之鎖匙模型,並在八十八年已完成軟體。試問:被告交予羅昇公司之鎖匙模型係從何而來?被告稱:原告並無交付鎖匙模型,由此乃不攻自破。
6、系爭鎖匙鑽孔機為配合電腦系統操作,以運用高科技設計足以應付大小形狀之鎖匙為目的,所謂鎖匙模僅作設計之參考而已,並非固定一、二種鎖匙模;蓋如僅固定
一、二種鎖匙模,用傳統模具即可,原告何必花費鉅資訂購系爭機器?
三、證據:提出訂購契約單、解除契約函、被告己○○委任律師函、被告己○○自發存證信函、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里長確認書各一份、相片四張、錄音帶三捲(含譯文三份)、支票及支票存根各三紙、統一發票六紙、匯款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確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戊○○、己○○父子所經營之天信工業社訂購鎖匙銑邊機、鎖匙銑溝機及鎖匙鑽孔機等三台機器,其中鎖匙銑邊機及鎖匙銑溝機早已交貨,原告亦已付清全部貨款。然如三台機器間真有原告主張之「為有關聯性之一貫作業機器,缺一不可」情事,何以原告竟將一、二號二台機器閒置五年餘,豈非無疑?況兩造於締約後,彼此商業往來仍密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又按月至被告營業之處所巡視相關訂購機器之進度,被告己○○亦時常至原告公司維修機器,則被告果如原告所稱,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後,即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何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解約,豈不有違常情。故原告起訴之主張之事實實非無疑。
(二)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為承攬契約,此點殊值贊同,然被告認系爭契約亦非僅單純之承攬契約,而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詳言之:系爭契約已表明「訂購契約單」、「價金」等文句,足證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然就鎖匙鑽孔機之完成,須符合原告公司量產鎖匙之規格,故於機器之製造過程,又須原告之指示始能完成,故亦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經查:
1、系爭契約已載明鎖匙鑽孔機須配置電腦系統操作,明顯表示該機器欲採自動化生產,然被告僅為單純之鎖匙機器製造者,又非專業之電腦軟體設計師,原告若無將鑽孔位置、形狀、大小、深淺之鎖匙模型交付被告,被告又如何委託電腦軟體設計師,由其將鑽孔機之鑽頭運作軌跡及數據設計成特定之電腦軟體程式,然後將該程式輸入機器之電腦硬碟,俾符合原告自動化生產之需要?
2、被告早已完成前開鎖匙鑽孔機之硬體組裝,所未完成者,僅止於鑽孔機鑽頭之設計及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與輸入,惟在原告未提供鎖匙模型前,被告無法完成機器之製作,已如前述,故本件乃係原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故屬原告受領遲延,而非被告給付遲延。
3、原告稱:八十五年間即已交付上下兩面、合計二十孔之樣品鎖匙予被告,然被告一無所悉,惟此適足以證明原告所述前後不一。
(三)原告訂購之三台機器中,其中鎖匙銑邊機採氣壓操作,鎖匙銑溝機採機械式凸輪操作,鑽匙鑽孔機則採電腦系統操作,此觀之兩造「訂購契約單」第二條「機械規格」之約定甚明。換言之,原告訂購之三台機器操作方式皆不相同,如何能實施一貫化作業?又一般鎖匙之完成,概由鎖匙銑溝機、鎖匙銑邊機、鎖匙銑齒機或鎖匙鑽孔機四種機器互相搭配,並非每一把鎖匙之製作過程均需使用上開四種機器,原告稱系爭契約之三台機器缺一不可,並非事實。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完成鎖匙鑽孔機之原因,實因原告迄未提供其所欲生產之鎖匙模型所致,致被告無法依該鎖匙模型設計鑽孔機鑽頭及電腦軟體程式,原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應由其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主張已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其提起本件返還貨款之訴,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發票二十六紙、相片九張、定購單、業務傳真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鎖匙模型及傳訊證人 劉文烽 、 尤真祿 。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自最後一筆價金給付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簽訂「訂購契約單」一紙,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原告生產鑰匙所需之鎖匙銑邊機、鎖匙銑溝機及鎖匙鑽孔機等三台專用機器,機器之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鎖匙銑邊機及鎖匙銑溝機)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鎖匙鑽孔機),機器總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因三台機器係屬具有關聯性之一貫作業機器,缺一不可,故未分別約定價金)。原告於簽約後,已陸續給付全部價金。然被告除於八十七年間完成鎖匙銑邊機及鎖匙銑溝機之製作及交付,餘鎖匙鑽孔機並未依約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交付,且迄今仍未能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無奈下,只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為此依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全部價金五百二十萬元,及自最後一筆價金給付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訂購契約單」及解除契約通知函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經營之天信工業社訂購系爭三台機器,並已付清全部貨款,被告則已完成鎖匙銑邊機及鎖匙銑溝機之交付。至第三台機器即鎖匙鑽孔機,被告亦已完成硬體組裝,所未完成者,僅止於鑽孔機鑽頭之設計及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與輸入。惟系爭鎖匙鑽孔機之所以無法完成鑽頭設計電腦軟體程式,純因原告未將鎖匙模型交予被告所致,被告因欠缺鎖匙模型上之鑽孔位置、形狀、大小、深淺等規格數據,故無法委託電腦軟體設計業者完成程式設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既未履行其定作人(被告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之協力義務,自屬受領遲延,被告無需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原告訂購之三台機器中,鎖匙銑邊機採氣壓操作,鎖匙銑溝機採機械式凸輪操作,鑽匙鑽孔機則採電腦系統操作,此觀之兩造「訂購契約單」第二條「機械規格」之約定甚明。換言之,原告訂購之三台機器操作方式皆不相同,如何能實施一貫化作業?又一般鎖匙之完成,概由鎖匙銑溝機、鎖匙銑邊機、鎖匙銑齒機或鎖匙鑽孔機四種機器互相搭配,並非每一把鎖匙之製作過程均需使用上開四部機器,原告稱系爭三台機器為一貫作業所需,缺一不可,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間對於:有如原告所提「訂購契約單」之契約與內容存在,及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然被告就三號機即鎖匙鑽孔機逾期(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仍未交付等項,並無爭執。有爭執者為:被告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得由原告解除契約?經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因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抗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鎖匙鑽孔機之交付,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認其無需負給付遲延之責,無非以: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性質,原告訂購之鎖匙鑽孔機既採電腦系統操作,則須先由原告提供欲製作鎖匙之鑽孔位置、形狀、大小、深淺等規格數據,被告始得委託電腦軟體設計業者,將鑽孔機之鑽頭運作軌跡及數據設計成特定之電腦軟體程式,再將該程式輸入機器之電腦硬碟中,以完成原告自動化生產之需求,然原告迄未提供具備上開規格數據之鎖匙模型予被告,故係原告未盡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則無需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1、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後,被告己○○曾委託律師函覆原告謂:「…鎖匙鑽孔機尚未完成交貨之原因如后:…(二)貴公司代表人 陳榮茂 夫婦每月皆至天信工業社視察,天信工業社自八十九年七月份已展開鎖匙鑽孔機之施作,同年九月份天信工業社已將貴公司要求量產之鑰匙模型開發新模並完成鎖匙鑽孔機之初步組裝,…詎料貴公司代表人陳榮茂夫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又至天信工業社,並攜帶一把鑰匙模型,要求天信工業社變更量產之鑰匙型式,…致貴公司訂購鎖匙鑽孔機需重新鑄造新模及變更部分電機配線…。四、為此天信工業社特委託本律師代為發函通知貴公司,請求確認貴公司要求量產之鎖匙模型是否如代表人陳榮茂夫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提出之樣品(詳如附件)?請以書面發函確認,如貴公司完成書面確認者,天信工業社將於收受書面確認函到二個月內,完成鎖匙模具之開發及鎖匙鑽孔機之組裝並於三個月內將鎖匙鑽孔機交付貴公司」等語,業有原告提出之 許博堯 律師(即本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律函第0八0號函及附件鑰匙模型相片影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被告所提九十年三月五日書狀及所附較為清晰之相片)。
2、依該被告己○○委託之律師函意旨所示:⑴被告戊○○、己○○經營之天信工業社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已將原告要求量產之鑰匙模型開發新模並完成鎖匙匙鑽孔機之初步組裝、⑵只需原告完成書面確認所欲生產者,是否為如律師函附件所示之鑰匙模型相片,被告即能於收受書面確認函後二個月內,完成鎖匙模具之開發與鎖匙鑽孔機之組裝,並於三個月內交付鎖匙鑽孔機予原告。按該律師函係存在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對於探究被告主觀認知系爭鎖匙鑽孔機無法如期製作完成之原因為何,自有相當參考價值。惟從前述律師函通篇意旨觀之,並無原告未交付鎖匙模型之記載,亦無原告須確認欲製作之鑰匙鑽孔位置、形狀、大小、深淺等規格數據,被告始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完成電腦軟體程式設計之論述。相反的,依該律師函所示之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應係交付了二組以上之鑰匙模型,致被告有變更機器設計之虞;且被告請求原告確認之鑰匙模型,亦不具有鑽孔位置、形狀、大小、深淺等規格資料,此參被告於前開書狀中自行提出之鑰匙模型相片自明。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原告須先提供鎖匙之鑽孔位置、形狀、大小、深淺等規格數據,被告始得委託電腦軟體設計業者完成軟體程式設計之抗辯,不無與前開委託律師發函之意旨,有說詞前後不一之情形。
3、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電腦軟體設計業者羅昇公司之維修工程師劉文烽到庭作證。惟依證人 劉文峰 所述:「被告是羅昇公司之客戶,原告所訂購之鎖匙鑽孔機是由羅昇公司設計電腦部分。當初由被告(與)羅昇公司聯繫,被告稱要作一部機器,能夠作鑰匙鑽孔功能,鑰匙兩面各十個孔…」、「…所以羅昇公司就與被告訂約,由羅昇公司賣給被告電腦軟體與硬體,亦即電腦設計程式及工業電腦」、「當初被告要求鑰匙兩面各十個排列順序的孔,被告只說每面有二排孔,分別是六個孔及四個孔,但是電腦設計只負責控制每個孔的鑽孔深度,至於每個孔排列之距離,電腦須固定,才能設計程式,無法隨操作人員去調整孔距,電腦操作者只能調整每個孔的深度…。後來羅昇公司有初步作設計,就被告進一步與羅昇公司確定設計規格及控制順序,羅昇公司一直催被告,被告都說機器規格仍有些問題,所以一直未能確定…」、「(被告與羅昇公司談論買電腦事宜)大概(是)兩、三年前…」、「以前最多只有每面八孔,本件每面十孔是第一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早於八十七或八十八年間,即委託羅昇公司設計電腦軟體程式,該程式雖屬第一次開發設計,惟尚非於技術上不可行,該軟體程式無法續行完成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向羅昇公司確定機器規格所致,然此規格無法確定之原因,是否如原告所述:係可歸責於原告?則無法由證人劉文峰之證言推知;況該鎖匙鑽孔機無法製作完成之原因,果係因電腦軟體程式無法完成設計,而軟體程式無法完成設計之原因,又肇因於原告未提供詳細鑰匙規格數據所致,則何以於較後之前開律師函中,被告就此竟隻字未提?是被告尚未舉證證明給付遲延之原因,如其所述,係可歸責於原告。
4、至被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鑰匙製造業者尤真祿,雖能證明其請被告製作鎖匙鑽孔機之時,曾告知被告孔距規格及提供鑰匙模型之事實(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若何及被告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一事,則未能提供任何證明。
5、是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其給付遲延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自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規定,對被告為定相當期限之履行催告後,行使契約解除權。惟本件被告於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前,並未向被告為定相當期限之催告履行行為,其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未合,應屬無效,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屬存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