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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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二七四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促字第三九三四一號支付命令,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非個人關係之「保證人(即 黃至善 )並無系爭保證債務」而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失效之支付命令,主張對其餘五名繼承人存有執行名義。系爭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而為不可分之債,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該保證債務,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必要之共同被告,始為適格,本件起訴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是為不適格。
(二)又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應由各共同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而繼承債務應先由遺產返還,如遺產不足清償,再由共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已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之土地抵押給被上訴人,該遺產用以清償一百四十餘萬元之保證債務已綽綽有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一人清償,即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即保證人黃至善未於借據上簽名,其自無借款保證之意思,自無庸負保證清償之責。且一般在金融機關所使用之簽名、印鑑應為同一筆跡與印文,訴外人黃至善於被上訴人處之支票上之簽名筆跡、印鑑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簽名、印文完全不同,顯係偽造,可見訴外人黃至善非該借款之保證人。
(四)約定書通常在借款申請核准後,始簽約定書。系爭借款在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申請核准,但其約定書卻在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簽署,顯示該約定書並非本件借款時之真正約定書,約定書既非真正,則借據之印文亦非真正(蓋約定書、借據之印文相同)。約定書是依照各個契約而個別簽訂,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借款時簽訂之約定書,而提出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約定書冒充,顯示系爭借款訴外人黃至善之真正簽章與借據不同,亦即黃至善無借款保證之意思。
(五)經比對借據印模與真正印模,發現該印模之大小、文字粗細、「黃」字第一筆橫畫之連續等皆有差異,顯示系爭借據印模並非真正。又被上訴人未提出本件借款之對保印模,而提出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之約定書充飾,顯示借據上之印模非真正,故黃至善並無借款保證之意思。
(六)一般借款之習慣皆須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以確定保證人有保證意思,被上訴人是銀行業者,對各項手續有明確規範嚴格要求,今竟違反習慣,違背規定,有保證人不親自簽保證書之重大疏失,而卻要無保證意思之保證人負該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等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道路拓寬拆屋補償費之申請書、乙○○出具之切結書(以上均為原本)各一件、印模比對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民事上訴狀稱:「被繼承人不於借據上簽名,是無借款保證之意思,自無庸負保證清償之責‧‧‧云云」,係上訴人推諉卸責之詞,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黃至善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本於自由意思,與被上訴人簽立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十條:「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之規定,及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黃至善對於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2、再者,依被上訴人之貸放作業方式言之,約定書之簽立及對保時點,乃在於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願與被上訴人首次辦理受(授)信等相關業務時,始需簽立約定書及辦理對保手續,爾後雙方彼此間所為之其他受(授)信往來等行為,皆得依原簽立之約定書及其原留存印鑑辦理,無庸再由本人親自簽名。系爭借據上有關被繼承人黃至善之簽章,雙方亦當得依其八十二年間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約定書辦理,亦無疑問。故對上訴人於其上訴狀中主張有關:「被繼承人黃至善不於借據上簽名,是無借款保證之意思」;及「約定書常在借款申請核準後,始簽約定書,若無申請借款,則無簽署約定書之可能」云云,實因上訴人不了解被上訴人於貸放作業實務上之程序為何,而誤認被繼承人無需負擔係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責任。
(二)另上訴人又言:「本件保證債務請求上訴人一人清償無理,且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要無理由,當不足採。即:
1、緣本件被繼承人黃至善之繼承人為黃張瓊煙、乙○○、 黃慧敏 、 黃光英 、黃光隆及 黃光誼 等六人,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除上訴人乙○○尚未取得執名義外,皆已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非如上訴人所言。
2、依我國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黃至善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清償該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最高法院判例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參照)。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為其上訴理由,更無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三四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二七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二字第二七一三五號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繼承人黃至善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至善生前對主債務人黃光誼所欠被上訴人之二百八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所應負之保證債務,應與其餘繼承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上訴人一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其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係連帶債務,對被繼承人黃至善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茲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光誼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黃至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以下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並隨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黃光誼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繳本息,依上述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保證人黃至善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上訴人乙○○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承受被繼承人黃至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承受被繼承人黃至善上開保證債務,亦即就主債務人黃光誼所欠被上訴人之上開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迄今仍未清償,爰本於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之弟黃光誼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至善雖為該筆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但既約定該筆債務係本息平均攤還,則各期攤還之本息金額應屬相同,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攤還明細表上所載之各期所攤還之金額並不相同;又上訴人並非借款人,不必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至善,就系爭借款債務曾提供台中市○○區○○段一七七之二三地號土地設定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先拍賣抵押之土地,不應在拍賣被繼承人設定抵押之土地以前,即訴請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保證清償責任等語。於本院則另辯稱:保證人黃至善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可見其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意思,且系爭借款之借據上「黃至善」之印文並非黃至善所有,且該印文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道路拓寬拆屋補償費之申請書、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上所蓋用之「黃至善」之印文不同,足見黃至善生前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意思,不必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係黃至善之繼承人,自亦無庸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任等語。
三、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光誼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黃至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並隨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黃光誼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繳本息,依上述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保證人黃至善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上訴人乙○○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借據、轉帳貸方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單、放款帳卡明細單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二十六至三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承認我弟弟(指主債務人黃光誼)有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對借款事實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具狀陳稱:「本件是被告(即上訴人)之弟黃光誼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而先父(即被繼承人黃至善)是保證人」等語(見同卷第四十頁正面)。由上陳述,足證上訴人已承認其被繼承人黃至善生前有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黃光誼之連帶保證人無誤,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道路拓寬拆屋補償費之申請書」、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而出具之切結書、印模比對表各一件,改稱:其被繼承人黃至善生前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主債務人黃光誼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借據上保證人欄內「黃至善」之印文並非被繼承人黃至善平日使用印章之印文,被繼承人黃至善生前亦未在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內簽名,且該借據上黃至善之印文,與黃至善於八十四年間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道路拓寬拆屋補償費之申請書,以及黃至善出具之切結書上所蓋用之「黃至善」之印文不同,足見黃至善生前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辯詞,毫無足採。且常人除印鑑章外,多另有其他印章備用,而上述借款保證蓋章以及上訴人所稱其向台中市○○○○道路拓寬拆屋補償費所提申請書,暨領取補償費切結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又無必需蓋用印鑑章之規定,自無可能相同,上訴人以右揭借據、道路拓寬拆屋補償費申請書、切結書上所示之「黃至善」印文不同,而主張借據上保證人欄內黃至善之印文並非真正,洵非有據。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上訴人之弟黃光誼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至善雖為該筆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但既約定該筆債務係本息平均攤還,則各期攤還之本息金額應屬相同,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攤還明細表上所載之各期所攤還之金額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有據等語。惟查上述借據載稱:「三、利息...按月計付,如貴社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改按貴社新訂利率計付」等語(原審卷第九頁),是借款人每月攤還之利息自亦隨而不同,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放款帳卡明細表」(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所載,借款人每月攤還之利息金額係逐月增加,並非每月攤還相同數額,是借款人自借款之翌月起,每月所償還之本息數額均不相同,自屬當然,上訴人以此指為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伊並非借款人,不必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上訴人係借款人,而係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保證人之繼承人,本於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對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有據。
(四)上訴人再辯稱:伊之被繼承人黃至善,就系爭借款債務曾提供台中市○○區○○段一七七之二三地號土地設定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先拍賣抵押之土地,不應在拍賣被繼承人設定抵押之土地以前,即訴請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保證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未一併對其餘繼承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亦有未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黃至善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上訴人為保證人黃至善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是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保證人黃至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對其父黃至善所負之保證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意旨)。況依借據所載:「五、特約條款...2、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其另外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款條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原審卷第九頁),而黃至善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社母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即上訴人)求償」等語(見同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而主債務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保證人黃至善給付,而黃至善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保證債務,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一併對其餘繼承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亦有未合一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依此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本件被上訴人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至善,對於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黃至善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上訴人乙○○係其繼承人,又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應對被繼承人生前所欠之系爭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鈙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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