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丙○○○一百五十二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明知案外人 陳永昌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成立之穩心基金會,本係財團法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被告竟與陳永昌共同持財團法人台南私立穩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募股說明書,向原告乙○○、丙○○○二人佯稱投資興建老人安養院獲利甚多,值得投資等語,並表示將提供被告甲○○○所有之台南縣○○鎮○○段○○○○○號及一五九八地號土地供興建老人院之用,致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由原告乙○○之妻鄭季峰及原告丙○○○分別匯款二百萬元及一百三十二萬元至穩心基金會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爰依侵權行為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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