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約定書,並於附表二所載之借款時間向原告借款九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上開九筆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僅繳息至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繳付迄日為止,依前揭約定,本件九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戊○○○部分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⑴否認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止擔任本件被告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原告所提出借據上「乙○○○」之印文雖為真正,但簽名並非被告乙○○○所簽,應係遭他人偽造。
⑶被告乙○○○當初依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約定書而簽之借據借款債務已經清
償,本件借款是後來再借的,不應向被告乙○○○求償。被告乙○○○印章是交給被告丁○○,被告丁○○沒有返還給被告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約定書,並於附表二所載之借款時間向原告借款九筆共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上開九筆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僅繳息至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繳付迄日為止,依前揭約定,本件九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乙○○○則以:原告所提出借據上「乙○○○」之印文雖為真正,但簽名並非被告乙○○○所簽,伊並未未曾同意擔保本件九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約定書,並於附表二所載之借款時間向原告借款九筆共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上開九筆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僅繳息至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繳付迄日為止,依前揭約定,本件九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利率表一件為證,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私文書經由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借據上「乙○○○」之印文,經被告乙○○○自承該印文為真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自承約定書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則該約定書為真正固無疑義,且揆諸前開說明,亦推定上開借據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對系爭九筆借款之借據上「乙○○○」之印文為真正,既不爭執,則其雖辯稱:其印章交給被告丁○○,被告丁○○沒有返還給被告乙○○○云云,依前開說明,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乙○○○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空言辯稱印章遭盜用云云,即不足採。本件被告乙○○○既自承系爭九筆借款上其印文之真正,及約定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則其與原告間就被告丁○○就系爭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應無疑義。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敘,併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