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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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侯盈州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鹽行段五二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GPQC(著黃色)部分面積0‧一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NPG(著藍色)部分面積0‧八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DEMN(著紅色)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鹽行段五二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GPQC(著黃色)部分面積0‧一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NPG(著藍色)部分面積0‧八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DEMN(著紅色)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四元之損害金,及五十六萬元之慰撫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面積及位置,原告自得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面積及位置,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自無權占有之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按年計算給付原告損害金二千三百零四元【計算式:17000×2.71×5﹪=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自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起,原告曾多次阻止被告在其所有仳鄰系爭土地旁之重測前鹽行段五二九之一六地號土地上繼續興建房屋,並書寫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占用事實,亦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更曾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繼續將其房屋興建完成,甚將原告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屋簷包住,且興建期間,施工中的水泥更流入原告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窗條,致原告所有房屋與被告房屋仳鄰一側之窗戶因而無法使用,又被告曾表示要以前省政府地政處的測量結果為準,倘測量的結果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的話,被告願無條件拆屋還地,未料待鑑定結果出來,證實被告確有占用行為後,被告仍執意否認此一占用事實,並一再反覆,致纏訟經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占用時起至起訴時止(86.06﹍88.10)共二十八個月,每月二萬元,總共五十六萬元之金額,以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竊佔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承認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鑑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照片七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王隆輔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否認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被告在系爭土地旁邊自己所有重測前為鹽行段五二九之一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前,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申請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釘界,而被告申請建築整地時,原告再提申請台南縣政府派員複勘測量無誤,當時該二單位都說被告使用的土地範圍並未超過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且被告所有之土地前後寬度皆應有四米二四,但現在被告所有之同段五二九之一六地號土地前方實際建築的寬度僅有四米一三,後方實際建築的寬度僅有四米零九,如此退縮之結果,尚鑑定出有越界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如此一來,被告欠的土地是到哪裡去了?因為右邊土地經查證後,並沒有屬於被告之土地。本件當初測量若有錯誤,應究責於公務單位。
(二)有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鑑定書中如附圖所示CGPQC(著黃色)部分面積0‧一六平方公尺水泥地部分,係因巷中瀝青破損,而補上水泥平整,巷道都是大家私人土地共留公用水流、人車通行,並非越界使用。
(三)被告未建屋前,鄰居並未結怨,建屋中建物常被破壞,被告並遭人毆打三次,因未受傷而忍下。後來配偶 林翠杏 被木器打傷多處,即向地檢署控告,開庭多次, 黃府 託人講和,鄰居應以和氣為重,檢察官問被告需多少錢賠償始願接受和解,被告只收十元即可,因是非重於金錢。來和解的人說以後再測若沒超過三台吋以上寬度,伊保證黃府不告,如今食言,被告也無奈。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製作鑑定書,並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新調字第四九六號民事聲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被告並未向原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卻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GPQC(著黃色)部分面積0‧一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NPG(著藍色)部分面積0‧八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DEMN(著紅色)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房屋使用,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土地旁邊自己所有重測前為鹽行段五二九之一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前,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請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嗣後再請台南縣政府測量過,當時該二單位都說被告使用的土地範圍並未超過被告所有土地之界線,且被告所有同段五二九之一六地號之土地前後方寬度各有四米二四,而被告實際建築的寬度,前方僅有四米一三,後方僅有四米零九,如此退縮之結果,尚鑑定出有越界,因仳鄰被告右邊的土地經查證後,並沒有屬於被告之土地,則被告其餘之土地應在何處?是否應追究公務單位之責任等語,以為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GPQC(著黃色)部分面積0‧一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NPG(著藍色)部分面積0‧八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DEMN(著紅色)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在被告興建房屋之時,即有提出異議阻止被告繼續興建乙節,亦經證人王隆輔到庭證稱:「在被告剛開始蓋房子在造牆時原告(有)去阻擋,是我與 蔡金 來去調解,當時被告有說叫省政府來測,如果有侵佔到原告的土地,他願意無條件拆還原告。...」等語在卷;至被告雖抗辯伊在興建房屋前,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請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嗣後再請台南縣政府測量過,當時該二單位都說被告使用的土地範圍並未超過被告所有土地之界線,惟按縱使被告在建築房屋前曾經地政單位測量認定被告預定建築之範圍未逾界,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針對被告前開建築完成後之現有建物施測時,既認有如上所述之越界情形,自應認被告最後建築完成之建物仍有越界。又被告另辯稱伊所有重測前為鹽行段五二九之一六地號之土地前後方寬度有四米二四,而被告實際建築的寬度,前方僅有四米一三,後方僅有四米零九,如此退縮之結果,竟尚鑑定出有越界,因仳鄰被告右邊的土地經查證後,並沒有屬於被告之土地,則被告其餘之土地應在何處?是否應追究工務單位之責任等語,按相鄰二地之界址為何,以及是否有逾越疆界,均與其中一地之面積、長度或寬度均無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文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GPQC(著黃色)部分面積0‧一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NPG(著藍色)部分面積0‧八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NDEMN(著紅色)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亦規定甚明。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處台南縣永康市,地目編為建地,土地雖位於巷內,但自巷內出來即臨接台一線省道,北可接往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南可接往台南市區道路,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且距離鹽行鬧區、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約為數百到近千公尺之遠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損害金,並無過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即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有之建物完成日期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新調字第四九六號卷內可參,是本院認應以該日開始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始為適當。又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的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零四十元,八十九年七月的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二百元,有台南縣土地地價冊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新調字第四九六號卷內可稽,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足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三百二十一元【計算式:1040(元)×2.71(平方公尺)×5%×832(
87.03.21ˍ89.06.30)÷365=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四元【計算式:1200(元)×2.71(平方公尺)×5%÷12=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該法文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被侵害者,係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中被越界佔用部分之財產上之損害,非屬上開人格及身分法益,是原告依據該法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六萬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