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
移送機關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之麻監五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受理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新市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後因未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執行,為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麻監五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不服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向移送機關對於前開裁決聲明異議,二者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同一,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案卷及其內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所載日期可稽。異議人就同一事件,分別直接向本院及經由移送機關轉送,向本院重行提起異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