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俊源受刑人王明淇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乙字第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王俊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明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六萬元(聲請人誤載為二萬元),由具保人王俊源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業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保字第00038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九十年執字第三○三九號之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院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王立村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