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丁○○、乙○○、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訊,訊據自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丁○○前所積欠電信工程款五萬一千八百元,日前已全部還清,另外被告乙○○、戊○○係票主,我與被告丁○○和解之後,我已經把票還給乙○○、戊○○,本件係誤會,我要撤回自訴等語。查自訴人僅以被告丁○○、乙○○、戊○○因遲延交付所積欠電信工程款,即認渠等涉有詐欺犯行,尚嫌無據。又被告丁○○、乙○○、戊○○如何施用詐術致陷自訴人於錯誤,而使自訴人同意安裝被告丁○○電信工程,自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自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下,以被告丁○○、乙○○、戊○○未如期繳交電信工程款,遽而推認渠等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應認被告丁○○、乙○○、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