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甲○○購買台南縣○○鎮○○○段八之一三七號及鄰地八之一三五號土地興建之樓房,編號房屋乙戶,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雙方遂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同時交付頭期款一百萬元。同年五月三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一百五十萬元,惟該興建中之房屋,竟於同年十二月下旬遭拆除剷平,致原告血本無歸。被告於解約前與原告協調,雙方合意被告除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共二百五十萬元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原告違約金一百一十萬元,合計共三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審認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認前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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