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二六三八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代理人 林進雄 送達代收人吳明恭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貳萬貳仟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