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告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利息或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萬及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轉期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卡及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利息或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萬及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轉期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卡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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