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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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係設在台南縣永康市之「聯光當鋪」職員,因被害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聯光當鋪典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同年八月間再加當至二十萬元,又於同年十一月間欲再加當,經聯光當鋪要求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留在當鋪,嗣因被害人於典當車輛後即未依約繳交利息,為追索借款,被告乙○○、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由被告乙○○、甲○○至被害人位在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五之二號之住處,將被害人帶回聯光當鋪,由被告乙○○、甲○○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看守被害人,命其設法還錢否則不能回家,並向其稱:「如果敢走出當鋪,會有人跟出去讓你難看」等語。而被害人自進入聯光當鋪後,雖有友人陪伴,然因有乙○○等多人看守,並不敢離去。至翌日(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丙○○之父見其未返家而至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經警向聯光當鋪查證,甲○○知事態嚴重,將丙○○帶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稱欲告丙○○詐欺,大橋派出所警員接獲麻豆分局通報始將被害人救出,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係以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若被害人未受被告脅迫,當無留置聯光當鋪一夜,不敢回家之理等情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強制罪嫌,均辯稱:當日被害人與其等共同至聯光當鋪,欲解決債務問題,由被害人使用聯光當鋪內之電話找人解決債務問題,但因被害人始終未能解決債務,並稱欲等翌日上午其父下班後,一同解決債務,故遲至翌日上午,被害人始行離去,其等未曾以「如果趕走出去,會有人跟出去讓你難看。」等語相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二人共同至聯光當鋪,迄翌日上午始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供述相符,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偵審中,雖屢次指稱其在聯光當鋪之際,本欲離去,然因被告甲○○、乙○○等人以前揭言語恐嚇,致其不敢離去云云,惟被告二人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並無他證相佐。復參以告訴人原已積欠被告甲○○、乙○○任職之聯光當鋪二十萬元之債款,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在卷,雙方本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述,即認被告二人確有前開犯行。
(三)按被害人雖於前揭時地至聯光當鋪,且遲至翌日始行離去,惟被害人留置聯光當鋪原因甚多,亦難排除被害人確係出於自願之意,留置於該處之可能,尚難僅以被害人未曾歸家,即認被告二人確有以前揭言語脅迫被害人。復參以證人即當日受理被告二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謝建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證稱:(問:當天你看到丙○○有無神色異常?)「沒有。」、(問:那天丙○○是否有說要告妨害自由?)「他沒有說。當天是聯光當舖說要找律師告他詐欺。當天我們看丙○○狀況很正常,並無驚慌之色。」(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依常情,若被害人果受被告等人以前開言語相脅致心生恐懼,而不敢離去,則以被害人一夜未眠,身心備受煎熬之情形下,當無翌日上午至大橋派出所時,神色仍屬正常,並無驚慌之色之理,依此,被告二人辯稱當日被害人係自願留在聯光當鋪內打電話解決債務問題,未曾以前揭言語相脅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信。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