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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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蕭義龍 原名 蕭鈞如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蕭義龍(原名蕭鈞如、 蕭琨耀 )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予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
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紙、登報公告影本2紙、退件信封及
回執影本各2紙等為證。又聲請人雖係按相對人之前戶籍地
址即「高雄市○○區○○路○○○號」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
市鳥松區大寮區戶政事務所,惟其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此有退件信封影本2紙、戶籍謄本與
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